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原士簡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士簡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貳肆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審酌被告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及其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猶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3.248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 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37頁),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餘(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乃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4 頁背面、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