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謹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謹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柒公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6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5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內含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其內殘留微量之安非他命,客觀上難以和夾鍊袋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裝袋1包,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