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4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富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富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點○七六八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7行前段所載:「105年7月11日」,應更正為:「105 年6月7日」;同行後段所載:「106年7月28日」應更正為:「106年7月11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廖富陽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 袋,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76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有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毒品違禁物,因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