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曉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曉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概念,又再次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車內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1次以詐取財物,除無視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且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實應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認犯罪,態度尚可、所盜刷信用卡詐得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盜刷盜刷之信用卡,所詐得新臺幣100元之不法利益,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信用卡及悠遊卡各1張,經濟價值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