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50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智雄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3行前段「領用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應更正為「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2 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03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為瀚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僅為名義負責人,然仍屬於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子豪」之成年男子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接續以瀚域公司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計54張,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以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條、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之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檢察官認被告應以刑法第30條幫助犯論處,容有誤會。又被告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