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09、10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犯罪事實欄第2 項第12行所載「8 盒」,應更正為「7 盒」。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本刑最高及最低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小貨車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藍芽耳機 │7盒 │ ├──┼─────────┼───────┤ │ 2 │喇叭音箱 │2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