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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麟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309、108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麟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犯罪事實欄第2 項第12行所載「8 盒」,應更正為「7 盒」。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施用毒品等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本刑最高及最低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小貨車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          │
├──┼─────────┼───────┤
│ 1  │藍芽耳機          │7盒           │
├──┼─────────┼───────┤
│ 2  │喇叭音箱          │2盒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2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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