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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第2 至3 行之「甫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應更正為「甫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 、197 、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 年6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96 、197 、7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然最高本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本案行為時尚未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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