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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明儀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華偉森
選任辯護人
許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偉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辯以: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且犯後均配合警、偵調查,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所知事項供述明確,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屬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刑,顯見被告仍漠視法紀,亦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11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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