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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盛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先後口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言語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侵害者均為國家法益,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心生不悅,即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員警即被害人陳聖和,並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威信、亦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遭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患有情感疾患、間歇性暴躁疾患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37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1月,並經最高法
    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62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7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不滿交通違規遭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派出所(下稱三芝派出所)員警攔檢
    舉發,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7時09分
    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中正路與中興街口,對當時著制服執行
    巡邏勤務進行開單之警員陳聖和辱罵「叫你好好做人不做,
    給我做畜生」(台語)、「看你這款阿斯巴辣死人作警察」
    (台語)、「去路邊做乞丐啦,你娘雞掰」(台語)、「看
    你微笑的當狗,我覺得蠻爽的」(國語)等語;復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猛力衝
    撞警員陳聖和停放在身旁之警用機車,導致警員陳聖和左手
    大姆指亦受有擦挫傷(傷害部分警員未提告訴),而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陳聖和施強暴行為。復經警當場逮捕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 被告甲○○坦承上開妨害公務情形。 2 112年4月28日警員陳聖和職務報告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警方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暨現場錄音譯文、現場截圖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警察受傷彩色照片4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5 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 被告為累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及同
    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對被害人警員陳聖和
    所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子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74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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