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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葛名翔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偉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具壹組、殘渣袋壹袋(內含吸管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112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殘渣袋1袋(內含吸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溶液沖洗後,沖洗液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或包裝袋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於器具或包裝袋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田偉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田偉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50號等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湖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12年7月3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之不詳處所,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2年11
    月6日22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哈哈活力站士
    林銀座旗艦店執行臨檢勤務,查獲田偉龍為通緝犯,當場逮
    捕田偉龍後,對田偉龍執行附帶搜索,於田偉龍座位下方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及玻璃球吸
    食器各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6909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9094號)、勘查
    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及刑
    案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查,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均驗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2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11年1月10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15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案
    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吸食器及
    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歐陽妏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說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66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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