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宇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殘渣罐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本院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殘渣罐1個(毛重14.2868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用乙醇溶液沖起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該院民國114年6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AG92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60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
第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8、9日間某時、地,以新
臺幣7,500元價格,向高粲鈞(由警另案追查)購買第二級毒
品依托咪酯煙油10毫升而持有。嗣警於114年5月17日6時35
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8樓A01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殘渣瓶1瓶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627號搜索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前揭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