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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О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鄭勤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О四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於夜間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其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侵入臺麗縣淡水鎮」部分,更正為「侵入台北縣淡水鎮」。

貳、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害人葉束子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三、被害人指認之被告相片二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現有正當之職業,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伍年,用啟被告自新之機。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適用法條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鄭 勤 勇

                   書記官 盧 萬 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五О四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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