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二О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三二О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小叮噹T恤參佰伍拾貳件、小叮噹內褲壹拾伍件、小叮噹鑰匙圈肆個、小叮噹原子筆壹佰肆拾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補充如下:查被告同時販賣檢察官聲請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三種商標仿冒品衣服、內褲、鑰匙、原子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販賣仿冒之小叮噹T恤、小叮噹內褲、小叮噹鑰匙圈、小叮噹原子筆,為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仍再犯本罪,應從重量處。查商標法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註冊之服務標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起,視為商標。又商標法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經總統令公布,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及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均定有處罰之明文,其刑度相等,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