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4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變造「呂振世」警察服務證上之被告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充:
㈠被告以一出示變造警察服務證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處斷。
㈡變造「呂振世」警察服務證上之被告甲○○照片1 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應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185 條之3 已於民國97年1 月4日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規定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58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7 條、第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倍)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