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82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藏匿人犯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畢),嗣因犯藏匿人犯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98年4月30日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8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