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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陳介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甲○○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累犯,丙○○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乙○○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百家樂賭桌桌布參張、發牌盒參盒、莊閒和骰子參組、10萬元籌碼肆佰肆拾柒枚、1 萬元籌碼陸佰肆拾枚、1000元籌碼伍佰伍拾枚、500 元籌碼玖拾壹枚、100 元籌碼壹佰壹拾玖枚、撲克牌盒貳拾陸盒、撲克牌壹仟貳佰壹拾壹付、工作手冊柒張、應收付帳款貳張、賭客聯絡電話壹張、客戶結帳明細壹張、客戶借支卡總表壹張、客戶借支卡陸份、監視器電視螢幕壹臺、監視器主機壹臺、對講機貳臺、抽頭金新台幣捌萬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增載如下:

㈠被告丙○○於民國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於98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於94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等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扣案之百家樂賭桌桌布3 張、發牌盒3 盒、莊閒和骰子3 組、10萬元籌碼447 枚、1 萬元籌碼640 枚、1000元籌碼550枚、500 元籌碼91枚、100 元籌碼119 枚、撲克牌盒26盒、撲克牌1211付、工作手冊7 張、應收付帳款2 張、賭客聯絡電話1 張、客戶結帳明細1 張、客戶借支卡總表1 張、客戶借支卡6 份、監視器電視螢幕1 臺、監視器主機1 臺、對講機2 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8 萬7000元則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丙○○所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28條、第41 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30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67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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