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揚威
林志強
蕭瑞文
蕭瑞銘
陳福堂
陳金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金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金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某時起至101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丁○○、甲○○、戊○○、己○○、丙○○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時間、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以及4~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天九牌6副
2.骰子3顆
3.抽頭金新臺幣25200元
4.筒仔麻將4副
5.骰子1包
6.橡皮筋1包
7.計算機1台
8.無線電4台
9.無線充電器3台
10.無線電耳機11組
11.骰子(未開封)140顆
12.帳冊便條紙4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然不知悔改,由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雇用有犯意聯絡之
戊○○、己○○、丙○○分別擔任賭場荷官(負責清場及收
取抽頭金)、把風及打雜等工作,並由知情之乙○○提供位
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處所,自101年10
月間起,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提
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其賭法係由在場賭客分成4家輪流
由1家作莊,另3家為閒家,每次莊家與閒家各領4張牌,再
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每次下注最少新台幣(下同)
500元,最高為5萬元,再由甲○○與丁○○以每1千元抽頭
5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為警當場
查獲王仁傑等在場賭客共14名,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
子3顆、抽頭金2萬5200元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戊○○│㈠全部犯罪事實。 │
│ │、己○○、丙○○、│㈡被告乙○○以1萬多元 │
│ │乙○○之自白 │ 之代價,將其位於台北│
│ │ │ 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136│
│ │ │ 巷1號14樓之住所提供 │
│ │ │ 給甲○○經營賭場。 │
│ │ │㈢遭警查獲當日,甲○○│
│ │ │ 確實有對乙○○說「威│
│ │ │ 哥」要給紅包 │
├──┼─────────┼───────────┤
│2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2 │
│ │ │月28日凌晨出現在賭場內│
│ │ │,惟辯稱:伊只是跟朋友│
│ │ │王仁傑一起去賭博,但因│
│ │ │現場人太多,跟本沒有賭│
│ │ │,只是在那裏看電視。 │
│ │ │ │
│ │ │ │
├──┼─────────┼───────────┤
│3 │證人王仁傑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是賭場之│
│ │ │經營者。 │
│ │ │ │
├──┼─────────┼───────────┤
│4 │證人張九敬、黃議進│證明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 │、陳建中、許于楓、│1段136巷1號4樓,於101 │
│ │張東賢、呂龍麟、林│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
│ │明弘、張紘瑋、黃隆│正在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 │印、洪文德、盧信維│並須交付抽頭金之事實。│
│ │、洪宏城、林棋忠、│ │
│ │劉建宗、鐘思行、王│ │
│ │馥詩之證言 │ │
├──┼─────────┼───────────┤
│ │扣案抽頭金2萬5200 │證明被告甲○○、丁○○│
│ │元、賭具天九牌1副 │共同聚眾賭博之證物。 │
│5 │、骰子3顆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丁○○、甲○○、戊○○、己○○、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
,係犯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丁○○
、甲○○、戊○○、己○○、丙○○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犯罪事實,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仕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