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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揚威

      林志強

      蕭瑞文

      蕭瑞銘

      陳福堂

      陳金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金城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甲○○、戊○○、己○○、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陳金城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某時起至101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被告丁○○、甲○○、戊○○、己○○、丙○○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1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經營賭博場所之規模、時間、角色分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2以及4~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1.天九牌6副
2.骰子3顆
3.抽頭金新臺幣25200元
4.筒仔麻將4副
5.骰子1包
6.橡皮筋1包
7.計算機1台
8.無線電4台
9.無線充電器3台
10.無線電耳機11組
11.骰子(未開封)140顆
12.帳冊便條紙4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5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賭博案件,於民國99年10月6日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然不知悔改,由丁○○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雇用有犯意聯絡之
    戊○○、己○○、丙○○分別擔任賭場荷官(負責清場及收
    取抽頭金)、把風及打雜等工作,並由知情之乙○○提供位
    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4樓之處所,自101年10
    月間起,供不特定賭客至上開處所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並提
    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其賭法係由在場賭客分成4家輪流
    由1家作莊,另3家為閒家,每次莊家與閒家各領4張牌,再
    以天九牌之點數合定輸贏,每次下注最少新台幣(下同)
    500元,最高為5萬元,再由甲○○與丁○○以每1千元抽頭
    50元之方式營利。嗣於101年12月28日凌晨1時許,為警當場
    查獲王仁傑等在場賭客共14名,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骰
    子3顆、抽頭金2萬5200元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戊○○│㈠全部犯罪事實。      │
    │    │、己○○、丙○○、│㈡被告乙○○以1萬多元 │
    │    │乙○○之自白      │  之代價,將其位於台北│
    │    │                  │  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136│
    │    │                  │  巷1號14樓之住所提供 │
    │    │                  │  給甲○○經營賭場。  │
    │    │                  │㈢遭警查獲當日,甲○○│
    │    │                  │  確實有對乙○○說「威│
    │    │                  │  哥」要給紅包        │
    ├──┼─────────┼───────────┤
    │2   │被告丁○○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2 │
    │    │                  │月28日凌晨出現在賭場內│
    │    │                  │,惟辯稱:伊只是跟朋友│
    │    │                  │王仁傑一起去賭博,但因│
    │    │                  │現場人太多,跟本沒有賭│
    │    │                  │,只是在那裏看電視。  │
    │    │                  │                      │
    │    │                  │                      │
    ├──┼─────────┼───────────┤
    │3   │證人王仁傑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是賭場之│
    │    │                  │經營者。              │
    │    │                  │                      │
    ├──┼─────────┼───────────┤
    │4   │證人張九敬、黃議進│證明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
    │    │、陳建中、許于楓、│1段136巷1號4樓,於101 │
    │    │張東賢、呂龍麟、林│年12月28日為警查獲時,│
    │    │明弘、張紘瑋、黃隆│正在以天九牌賭博財物,│
    │    │印、洪文德、盧信維│並須交付抽頭金之事實。│
    │    │、洪宏城、林棋忠、│                      │
    │    │劉建宗、鐘思行、王│                      │
    │    │馥詩之證言        │                      │
    ├──┼─────────┼───────────┤
    │    │扣案抽頭金2萬5200 │證明被告甲○○、丁○○│
    │    │元、賭具天九牌1副 │共同聚眾賭博之證物。  │
    │5   │、骰子3顆等物     │                      │
    │    │                  │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丁○○、甲○○、戊○○、己○○、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乙○○所為
    ,係犯同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被告丁○○
    、甲○○、戊○○、己○○、丙○○就所犯之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有犯罪事實欄
    所述之犯罪事實,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仕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逸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283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