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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8號、96年度毒偵字第8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0月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2年5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8日下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甲○○明知抽菸後應將菸蒂確實熄滅,以免與易燃物接觸後引發火勢;亦明知不得於無任何成年人照護時,將大門予以上鎖封閉,使未滿12歲之兒童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竟仍於96年1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街236號4樓住處,獨自抽菸2、3根後,未予確實熄滅,而於同日下午6時許,因欲獨自外出購物,並恐獨居其內、年滿6歲之長女陳巧如(89年10月27日生)開門外出,竟以鑰匙自外反鎖後即逕自離去。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因未確實熄滅之菸蒂引燃甲○○房內之塑膠置物箱引發火勢,致火勢由甲○○房內向外延燒至走道、及客廳神桌,陳巧如發現火勢後雖曾大聲呼救,居住同址3樓之住戶陳秋和亦曾上樓欲開門救助,惟因大門反鎖無法進入,待陳秋和持工具破壞大門後,火勢已向外攻出而無法進入,嗣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下午6時51分抵達現場,並於7時4分撲滅火勢後,發現陳巧如已在其祖父陳清池房間內因吸入性嗆傷、缺氧、一氧化碳中毒而窒息死亡,屋內之甲○○房間西側一帶、走道上方、客廳神桌上方一帶亦嚴重燒燬,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陳秋和於警訊之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得為證據。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見後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所採之尿液經鑑定,係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委檢單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秋和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憑。此等客觀證據均足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陳巧如死亡之結果,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係危害自身健康,且此次施用之次數僅1次,又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生本案,雖造成房屋燒燬及被害人死亡,惟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73條第2項、第276條第2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6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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