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字第126號
- 原告
- 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守男
- 被告
- 李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因此,如債權人或債務人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依法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而未經執行法院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始得於異議未終結情形下,依法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如聲明人所為異議不合法,而分配表已確定時,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欠缺訴訟之特別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2675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所作成之分配表,指定於97年1 月1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執行處辦公室實行分配,並通知含本件原告在內之該案全體債務人及債權人,經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收受前開通知後,旋於96年12月28日以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被告與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張漢洋所簽訂之租約)係通謀虛偽所訂立為由,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惟遭債權人(即被告)表示反對,原告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 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分配表次序第3 號被告受分配金額超過新台幣(下同)1,772,385 元之債權不存在,其受分配金額連同執行費為1,809,285 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後,遭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本院執行處遂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發款分配完畢,原告迄100 年2 月10日始另以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為據,再度具狀對於同一分配表聲明異議,惟遭承辦本院95年度執助字第2675號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以其聲明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84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確認分配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歷審全卷閱明屬實。原告遲至分配期日後之100 年2 月8 日始重行就分配表聲明異議,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規定「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要件不符,其所為異議既非合法,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欠缺訴訟特別要件,且該情形復無從命補正,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