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陳淑玲
- 相對人
- 林鴻賓
林義芳
林睿駿
林錦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士簡字第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士簡字第3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1335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士簡字第30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49,602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7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 年,共計2 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35,319元(計算式:249,602 元×5%×2.83= 35,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以60,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