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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

聲請人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相對人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本票裁定,於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不得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以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士簡字第449 號(已改分為102 年度士訴字第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聲請相對人停止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開始或繼續為強制執行,業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聲字第44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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