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590號
- 原告
- 王勳德
- 訴訟代理人
- 周鈺恩
- 被告
-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文蘭
- 訴訟代理人
- 曾永傑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因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11條:「乙方(指原告)願按甲方(指被告)規定,自開始服務日起履行一年期任用契約,屆期未簽訂視同續約一年,無故或藉故終止本約時同意賠償甲方新台幣3 萬元整之違約金。」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保證本票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無意見,則原告以其雖有到職未及一年即離職之情事,惟不負系爭本票責任,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爭執,顯係因兩造間勞動契約書法律關係所生,而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第18條約定:「因本契約及個別契約所發生權利義務之相關訴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