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再簡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尤薇雅
- 再審被告
- 李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7日之100 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當事人應依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及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1 份,經本院於102 年4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再審書狀繕本,此項裁定業已於102 年4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