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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尤薇雅
再審被告
李燕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10月17日之100 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19 條規定,當事人應依他造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

二、查再審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及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1 份,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並提出再審書狀繕本,此項裁定業已於102 年7 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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