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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7 日
  • 法官
    陳介源
  •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高美女

  • 原告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水沙蓮休閒度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訴字第11號原   告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水沙蓮休閒度假村興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戴瑞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偽造,及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查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取得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即有受被告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又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簡易程序;第2 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同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雖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20 萬元,顯已逾50萬元十倍以上,亦經兩造以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5 項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向原告提示過,即逕自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本票上之原告之公司章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為偽造,並非真正,且兩造間並無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答辯後,原告陳述略以: 1.被告提出「買賣保證合意書」(被證一)欲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印文為真暨其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否認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其係為偽造,被告自不能以買賣保證合意書作為系爭本票非為偽造暨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 2.被告欲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被證三)、「協議書」(被證四)證明上開「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並主張買賣保證合意書係因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而簽立,原告雖不否認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之真正,惟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原告名義印文與買賣保證合意書上原告名義印文不同,故不能由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推論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另外,雖由買賣保證合意書看不出其上所謂兩造之關係為何,但被告既主張買賣保證合意書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有關聯,自係主張原告為房地出賣人,被告為買受人,則因房地出賣人所負義務充其量為將房地產權過戶及點交買受人而已,豈有已完全履行出賣人義務之出賣人,未自買受人處收取全額價金卻需開立全額價金本票交付買受人之理?買賣保證合意書之記載顯然違反常理,故應係偽造無訛。退步言之,被告已於本院102 年度士簡字第473 號確認行李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主張房屋土地買賣均為假買賣,則因假買賣係屬無效行為,被告又何得本於該無效行為而生之本票對原告為主張?被告於102 年7 月24日之答辯狀所述並非事實;再退而言之,被告顯然係主張不法行為,何由被告本於所謂報酬請求而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系爭建物早已過戶及點交被告管理使用收益,被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應自負各項稅費,並可以收益金額支付之而多有盈餘,更何來墊付稅費及需由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給付被告鉅款之理?原告已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履行義務,既為不爭之事實,則原告沒有再與被告簽訂買賣保證合意書暨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由,故不能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推論買賣保證合意書及系爭本票為真實。 3.又被告主張被證六票據簽收收據上,票據號碼:TH0000000 ,票面金額:6,951 萬元之本票(下稱373 號本票)即為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款所謂應由原告退還被告之本票,從而由373 號本票可證明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惟查,原告未曾收受序號TH0000000 以下編號之本票,被證六票據簽收收據非為原告公司所出具、戳章非原告所有、證人楊如青也未簽收373 號本票。且買賣保證合意書之日期為86年12月11日,若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373 號本票之發票日及原告公司簽收日期均應在86年12月11日之前;然373 號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12月11日,簽收日為86年底,被告亦自承並未於86年12月11日當日或其前交付373 號本票予原告公司,則被告之主張及證據自相矛盾。被告復稱373 號本票係原告員工楊如青於87年1 月13日前簽收,並於87年1 月13日當日返還予被告,則373 號本票簽收收據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應由楊如青收回,沒有仍由被告持有而得提出於法院作證之理,更不會在票面上記載「87.1.13 收訖字樣」。又被告已依協議書交付其後附之票據號碼:TH0000000 ,票面金額:6,951 萬元之本票(下稱304 號本票)予原告,則被告何可能另簽發373 號本票予原告?亦無以票號在先之本票換取票號在後之本票之理,被告之主張實違常理。縱兩造間有所謂由被告交付373 號本票之約定,應有訂立書面,然該交付之約定全無任何書面依據,與常理顯有不符;且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7,820 萬元,被告於86年12月11日前已交付304 號本票予原告,則被告再交付373 號本票予原告,顯非常理,何況被告已當庭自承協議書第2 點所提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本票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面額2,446 萬元之本票,故373 號本票與協議書無關,為不爭之事實。故被告所為86年12月11日之前或86年12月底曾交付373 號本票予原告人員楊如青簽收云云,顯然不實。 4.被告提出之89年1 月25日原告致被告函(被證五)中,已載明「出售房地及被告未繼續支付價款」之旨,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相符,而與買賣保證合意書不符,故上開函文也不足證明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被告另提出之被告致原告函文亦稱被告承購原告所有房地云云,足證原告沒有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理,至所稱「買賣價款均已結清」,與其後文稱「唯銀行貸款……尚未完全兌現」云云顯不相符,亦與卷附證據不符,非屬事實,不足採。 5.又被告提出之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函,名義人非原告,且經查應無此函,其上印文均為偽造,非屬真正,亦應係被告偽作者,不能證明被告之主張。 6.被告提出之「本票簽收條」所示4 顆印文均非真實,證人郭忠義之簽名為真,不等於其旁之原告公司名義字樣之大小章為真,且郭忠義已當庭證稱其未保管原告公司章,沒有印象有在上開簽收條上加蓋原告公司章,且理論上不需要蓋公司章云云,即否認其曾在上開簽收條加蓋原告公司名義字樣之印章,故上開簽收條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7.被告之主張有諸多顯然不合常理之處,業如上述,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全部匯款回條聯或票據之影本空白處加蓋發票章字樣印文、楊如青字樣印文之真正否認之,亦即爭執該等文件係原告簽收之收據原本。且印章仿刻非屬難事,印文縱相符亦不等於被告所提文件為真,況被告未能證明所提文件之印文相符。 8.被告既主張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自得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依法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因被告所為原因關係存在之主張皆與常理有違,顯然不實,且被告所舉證據俱不能為被告有力之證明,業如上述,故單由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言,本件亦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並未就系爭本票向原告提示付款,然依據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為提示付款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再者,縱認被告並未向原告提示,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1 號判例之見解,並無礙於執票人向被告行使追索權,是原告以被告未為提示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原告復稱兩造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然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見解,執票人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債務人若主張其對執票人有抗辯事由存在時,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以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為由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且無原因關係,然兩造於86年12月11日有簽訂之「買賣保證合意書」其中第3 條記載買賣保證總價及付款保證,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支付被告酬勞及被告墊付各項稅費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之擔保,並非無原因關係,然原告竟違約致被告受有損害,無奈之下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以維自身利益。而系爭本票上所蓋原告公司之印章與法定代理人盧毓鈞之印章均與前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上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毓鈞印文一致,足見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確實為原告公司所有,並非偽造,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票據責任。 ㈢原告、訴外人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捷公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皆為訴外人捷和公司之關係企業,亦為中信集團旗下之子公司。捷和公司因融通資金之需要,因此由被告公司及被告關係企業協助,以高於帳面價值之方式,將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建物移轉與被告及被告之關係企業,除承受原已設定之抵押權外,並由被告公司出面保證原告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美化原先之帳面,使捷和公司等之財務上不致發生問題,並約定原告不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兩造遂於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建物9樓 (面積:952.37平方公尺)及B2計三個車位(下稱系爭房地)以7,820 萬元過戶予被告,於同年月28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同年月31日交付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房屋)開立以安泰銀行為付款人之本票(票號:AA0000000 ,金額:2,446 萬元)予原告公司,因當時市價僅為2,000 餘萬元,被告除交付現金予原告外,並承受原告當時大眾票券最高限額抵押1.2 億元之債務,被告另於86年3 月17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 億9,352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而系爭房地市價至多僅2,000 餘萬元,被告所擔保之債務已遠超系爭建物之價值。嗣後於86年年底交付由成功房屋開立之373 號本票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員工楊如青簽收,同年12月10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 條約定,由被告公司交付成功房屋名義開立之373 號本票予原告,但因原告不同意以成功房屋名義開票,兩造遂於同年月11日簽立買賣保證合意書,於第6 條第4 款約定373 號本票交還之事宜,之後87年1 月13日被告公司開立304 號本票予原告,原告依上開約定內容將373 號本票交還予被告公司。是關於系爭房地所開立本票之交付及返還,均有相關文件可佐,本件原告公司既已依買賣保證合意書約定內容履行,足徵兩造間確實簽有買賣保證合意書,且原告業依買賣保證合意書履行義務,「買賣保證合意書」係屬真正,原告稱買賣保證合意書虛偽,並非事實。因此,被告對原告確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㈣上開373 號本票簽收收據上之原告公司楊如青印文及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與原告不否認真正之304 號本票簽收收據上之印文完全相同,足徵373 號本票簽收收據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確係原告公司所有,373 號本票簽收收據上所載之「87.1.1 3收訖」亦係記載原告公司於該日返還373 號本票,且304 號本票與373 號本票之發票人並不相同,票據號碼未依順序,亦屬常情,原告以上開情詞辯稱買賣保證合意書係屬偽造,自屬無據。 ㈤依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3 、5 款可知系爭本票係原告給付被告之酬勞及被告墊付各項稅費合計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之擔保,並非無原因關係。再者,依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9 條約定,可知被告若有給付價款之情事,兩造係合意無息退還已支付之價款,並解除契約。而兩造於系爭房地過戶後,原告尚為被告代尋買家,被告管理系爭房地,負擔各項稅費及維護系爭建物10餘年,均相安無事,該不動產目前增值每坪已達20至30萬元,市值已達約6,000 萬元,豈料,原告公司竟於100 年間持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被告名譽、信用俱失,並因而負有債務,違反兩造間之約定,造成被告損害,被告自得行使票據權利,以維自身權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盜用或偽造他人印章、署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偽造印章、署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用印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主張系爭本票上以「松韋公司」名義為發票人之印文係屬偽造,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松韋公司」名義之印文確實與原告公司登記之公司章不符。被告固提出其與「松韋公司」於86年12月11日簽訂之「買賣保證合意書」,以該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松韋公司名義之印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松韋公司名義之印文相同,欲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惟原告已否認上開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亦主張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松韋公司之印文為偽造,則被告欲以買賣保證合意書上松韋公司名義之印文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尚須先舉證證明該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 ㈡就此,被告另提出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立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即被證三)、86年12月10日簽訂之「協議書」(即被證四)為證,並聲請訊問王振芳、黃延齡、詹金山、郭忠義及吳春金為證。原告雖不爭執該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之真正,但據證人王振芳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在捷和公司當總經理,捷和公司與松韋公司是關係企業…【法官問:(提示被證一)當時雙方為何簽買賣合意保證書?】照道理不會有這張,因為沒有道理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本票給他,賣東西為什麼要開本票給他,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聲請提示被證一7,820 萬元本票)該本票上面印章與字跡是否可以辨認?】無法辨認。…(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本票原本供證人王振芳辨認)我還是無法辨認。…【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聲請提示被證一)有無印象簽過這張買賣保證合意書?】沒有印象」;證人黃延齡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之前在被告公司任職,是劉先生的特別助理,也曾擔任過水沙蓮觀光飯店公司總經理…我知道是中信集團整棟建築物,由劉台安的公司來買,我知道為何有此交易,事後產權移轉的過程細節我不清楚。…我們在85年12月時簽合約書,對方急於年底前移轉完畢,我舅舅(即被告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劉台安)在86年就出事了,對方又派很多人辦一些設定的事情,我舅舅與辜廉淞二人有交代等我舅舅回來之後再來談這件事情,我舅舅在86年11月間就回來了,回來之後,對方又派了一些人來交易,好像又簽了什麼,細節我就不清楚了」;另證人詹金山於102 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是在捷和公司任職,捷和公司與原告公司是關係企業…【法官問:(提示買賣保證合意書)就該合意書有何意見?】因時間久遠,我實在沒有印象。【法官問:你剛才說你是負責財務的,公司如果是要開票,一般來講,公司應該會有傳票作為帳務資料,對被證一所附之本票(按即系爭本票),你有何意見?(提示)】該本票我也是沒有印象,我也沒有負責蓋本票上面的印章,因印章有專人在管理」;又證人郭忠義於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問:在捷和公司擔任何工作?】管理部…【法官問:兩造間買賣是否清楚?】事後訴訟我才有在看,當時我並沒有經手,當時我在會計部,也是在捷和建設」;證人吳春金則於103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時在捷和公司擔任法務…85年是被證3 ,86年是被證4 協議書看起來都是我擬的,被證3 是要賣○○路00號的產權所訂立,跟被證4 差了一年,被證4 是為了被證3 尾款的問題。…我只記得買賣,沒有再有被證1 買賣保證合意書」各等語。核諸證人,其中王振芳、詹金山、吳春金均稱對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沒有印象,郭忠義甚至稱與系爭房地買賣無直接關聯;而黃延齡固稱兩造之間有談論過買賣契約問題,但對於之後產權移轉等之細節均表示不清楚;尚難憑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協議書二份文書及王振芳等證人之證言,證明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之真正。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第6 條第4 款約定原告應將前述373 號本票(即被證六上面)交還予被告,由被告另交付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之本票,而原告於收受該373 號本票時,曾由公司人員楊如青影印收受之該373 號本票,並蓋用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其個人私章作為收據交被告收執,足證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所述,並否認該票據簽收收據上原告公司發票專用章印文及楊如青印文之真正。據楊如青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沒有辦法分辨是否我們公司的印章,也沒有辦法分辨是否是我私人的印章。……【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被證四的本票影本上的發票章及私章是正確而被證六上的章妳不能確認?】我收到戴瑞蘭事業開給松韋建設公司編號0000000 的本票,財會部門只有發票章,所以上面的章應該是正確的,我是以收到這張票來判斷章是正確的,但被證六上的二張本票我們沒有收到,所以我沒有辦法判斷這是公司的章」等語。經本院再依被告請求,命楊如青於103 年4 月9 日攜來前述304 號本票簽收收據上其印文之私章,當庭蓋印於筆錄紙上,由楊如青當場簽名確認後,將上開筆錄紙及被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被證三)後附之98萬元本票(票號:AB0000000 )、寶島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446 萬元本票(票號:AA0000 000)影本、協議書(即被證四)後附之6,951 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影本上,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楊如青」之印文,編為甲1 至甲3 ;另原告否認真正之被證六6,951 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影本及7,511 萬元本票(票號:TH0000 000)影本上「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楊如青」之印文,編為乙1 ;原告否認真正之被證十二後附63, 848 萬元本票(票號:TH00 00000)影本、被證十三後附63,848萬元本票(票號:TH00 00000)影本、被證十五後附39,837萬元本票(票號:TH00 00000)影本、被證十六後附39,837萬元本票(票號:TH00 00000)影本、被證十八後附7,443 萬8,200 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影本、被證二十後附7,921 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影本及被證二十一後附7,921 萬元本票(票號:TH0000000 )影本上「楊如青」之印文,依序編為乙2 至乙8 ;將原告提出該等印文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乙1 至乙8 上印文是否與甲1 至甲3 相符」等。據該局以103 年6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覆稱:「鑑定結果:一、經以儀器檢視後,研判來文載示甲1 至甲3 、乙1 至乙8 文件上『楊如青』、『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非影印而成。二、印文鑑定一節,因待鑑定文蓋印條件影響,無法認定。」等語,有鑑定書在卷足憑。已無從證明373 號本票簽收收據上「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楊如青」之印文為真正,自難進一步以原告曾收受該373 號本票而證明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為真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則依首揭說明,亦無從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又以原告公司曾於87年3 月13日檢送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消防警察隊檢複查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予原告(即被證二十二),請求向該消防分隊調取原告於88年4 月30日及89年8 月9 日提出之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表等文件,欲以其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證明系爭買賣保證合意書及系爭本票為真。惟查:兩造已於85年12月19日訂立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被證三),並於85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被證二)。但被告提出上開消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上載日期為87年2 月22日,已是一年多之後;所列大樓管理權人並為稱當時「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台安」為舅舅,於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的證人黃延齡;足徵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管理人均為被告公司或其指派之人員;而被告所提原告公司所發函文,則明顯與此情形相違,而悖乎常情,並為原告當庭所否認。本院審酌以上情事,認被告所提證據尚無調查之必要,俾免延滯訴訟,合併述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執票人│發票│發票│票面金額 │到期│票據│本票准予││ │名義│日 │(新臺幣)│日 │號碼│強制執行││ │人 │ │ │ │ │裁定案號│├───┼──┼──┼─────┼──┼──┼────┤│水沙蓮│松韋│86年│78,200,000│101.│TH08│臺灣士林││休閒度│建設│12月│元 │12. │3958│地方法院││假村興│股份│11日│ │31. │ │102 年司││業實業│有限│ │ │ │ │票字第20││股份有│公司│ │ │ │ │74號 ││限公司│ │ │ │ │ │ │└───┴──┴──┴─────┴──┴──┴────┘訴訟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00,160元 證人日旅費 560元 詹金山領取 530元 郭忠義領取 530元 吳春金領取 530元 楊如青領取 530元 楊如青領取 合 計 702,840元 註:證人均由被告聲請訊問並支付日旅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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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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