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調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調字第138號
- 聲請人
-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麗真
- 相對人
-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同法第26條之1 ,亦準用前開規定。再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業由經濟部於民國97年9 月1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廢止登記,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司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選派陳怡勝律師為其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及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自應以陳怡勝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相對人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林昌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