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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劉育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525號

原告
洪美娟
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被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是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第一審法院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又為免原告規避裁判費或訴訟費用之繳納,一再聲請訴訟救助,致使原來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確定裁定,形同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之1 所指「訴訟救助聲請」,應僅限於原告就應繳納之裁判費所為首次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原告再度聲請訴訟救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再度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原告復未繳納裁判費,法院不待第二次駁回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6 月30日由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原告已逾裁定所命補繳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檢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而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17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3 年度簡抗字第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可資為憑,是原告首次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至於原告嗣後雖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士簡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足佐,且原告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以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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