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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尤薇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燕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庭民國100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即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示。

三、經查,本件再審起訴狀,並無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再簡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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