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再簡字第5號
- 再審原告
- 尤薇雅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燕華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庭民國100 年10月17日100 年度士簡字第87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即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示。
三、經查,本件再審起訴狀,並無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為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