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00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調字第1005號
- 原告
-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豐永
- 被告
- 輝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姚愛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套裝軟體授權附約書,原告已依約提供勞務服務,被告亦應支付顧問輔導勞務價金,卻未給付,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價金新臺幣212,625 元等語,惟依該契約第17條約定,就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該約定條款1 份在卷可佐,兩造自應受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論,自無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