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聲字第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聲字第83號
- 聲請人
-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洪清
- 相對人
- 國總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賈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訴字第7 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279,000 元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其中1,0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977 號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就此提起第三審上訴,繳納裁判費後旋撤回上訴,並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是前開判決業已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計 算 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279,000元 │由聲請人墊付(案號:102年度士訴字第7號) │├──────┼───────┼──────────────────────┤│第二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案號:103年度重上字第977號) │├──────┼───────┼──────────────────────┤│證人旅費 │ 602元 │由相對人墊付 │├──────┼───────┼──────────────────────┤│第三審裁判費│ 150,000元 │由相對人墊付,後相對人撤回上訴,已退回3分之2│├──────┼───────┴──────────────────────┤│合 計│3,579,602元 │├──────┴──────────────────────────────┤│說明: ││1.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2.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核算為3,279,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