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他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他字第9號
- 原告
- 馮澤森
- 被告
- 碩業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允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馮澤森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由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士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士勞簡字第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30元,應由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訛,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