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 原告
- 鄭宇芯
- 訴訟代理人
- 鄭佑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玲華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陳秀鳳
- 被告
- 張清香
- 訴訟代理人
- 陳瓊苓律師
黃國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明道為被告之子,亦為原告配偶,緣訴外人陳明道與原告前於103 年10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因雙方擬於104 年10月4 日舉行結婚儀式及宴請賓客,並約定由男方給付女方聘金新台幣(下同)366,000 元(下稱系爭聘金) ,原告允諾以簽發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故原告遂委由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簽發交付以原告為受款人,票號AE 0000000,發票日104 年12月31日,金額為366,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原告並於105 年1 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票款,惟為被告所拒。本件被告既以贈與系爭聘金為目的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則原告立於執票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況被告係欲於104 年10月4 日婚宴當日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聘金之提出,兩造並未約定將來特定時日屆至,原告始得請求給付系爭聘金,應認已生移轉贈與物權利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主張撤銷贈與關係。且原告僅對被告收取贈與366,000 元聘金,自無承諾給付被告100 萬元嫁妝之可能,被告之抵銷抗辯,顯屬無據。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拒付系爭票款。況依台灣一般結婚禮俗,提親或訂婚時男方應贈與聘金予女方,女方則應贈與嫁妝予男方,以資對應。惟當時雙方認為此民俗禮儀徒具形式,遂約定互不給付聘金、嫁妝。原告與訴外人陳明道於104 年10月4 日舉行宴客時,因原告表示希望在宴客時形式上能有聘金給親友過目,讓其家族有面子,雙方遂約定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在宴客時給親友過目,於宴客後原告應即返還。詎原告於宴客後,竟拒不返還系爭支票,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然兩造前已約定系爭支票僅作為向親友賓客展示之用,並無贈與系爭聘金之真意,該贈與契約自屬無效,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即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聘金之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然因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4 年12月31日屬遠期支票,在原告提示兌領前,被告亦已向原告表示撤銷該贈與關係,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本件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既經被告撤銷而不存在,被告自得拒付票款。況原告曾承諾給付被告100 萬元嫁妝,惟迄未履行上開約定。故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66, 00 0 元聘金,則被告亦得以上開對原告之100 萬元嫁妝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陳明道為夫妻關係,其等於104 年10月4 日舉辦結婚宴客儀式,被告並於同日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現為原告執有中。
(二)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執系爭支票向付款人即陽信銀行石牌分行提示付款,惟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兩造間就如所示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究竟如原告所稱係為履行系爭聘金贈與關係;或為被告所稱僅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明道結婚儀式宴客時給親友過目之用,兩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贈與系爭聘金之真意?
(二)如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履行系爭聘金贈與關係,則被告是否已合法撤銷贈與關係?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者,應就該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規定之反面解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及97年度台簡上第1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申言之,票據為無因證券,於其簽發之同時,票據權利即已發生,直接前後手原因關係之抗辯,僅係票據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排除之事由,依現行舉證責任法則之通說(最少限度事實說、特別要件說) ,應由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若謂執票人仍須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發生負舉證責任,則票據法為助長票據流通所設計之文義性、無因性之各項制度,均將失去存在之意義,亦與票據法之法理有違。是故,本件被告已將系爭支票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則原告立於執票人之地位,其票據權利已然發生。而原告既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有權利障礙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就阻礙原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表意人主張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自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形式上係為贈與系爭聘金乙節不否認,惟辯以簽發系爭支票係為於宴客時「給親友過目之用」,並無贈與系爭聘金予原告之真意云云,核其所指,當係其與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及贈與系爭聘金之原因關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經查,被告聲請傳喚其子(原告配偶)即證人陳明道雖到庭證稱:104 年10月3 日那天因隔日要舉辦婚宴,原告要伊準備366,000 元現金,原告後來有問她哥哥即訴外人鄭英鑫可以用支票代替。伊問原告女方要向男方要聘金,那女方是不是要給嫁妝。同日晚上原告就帶她哥哥、嫂嫂、弟弟、妹妹等人到伊家裡,還帶了100 萬現金,對伊說這是嫁妝。伊就簽發系爭支票,隔天在婚宴現場拿支票給原告,擺在婚宴時放黃金飾品桌上。當初伊簽發系爭支票只是為要讓婚禮好看,當初原告的家人拿100 萬來就是怕男方隔天不舉辦婚禮,而且也怕伊不簽發系爭支票,伊最後也沒有收下女方100 萬元嫁妝。後來伊多次向原告說系爭支票是向被告借的,請原告返還,但原告都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56 頁);惟觀之本院詢問證人陳明道之過程,「(問:那100 萬元現金是否收下?)答:沒有收下。」、「(問:你不是說原告的哥哥嫂嫂弟弟妹妹帶100 萬來你家說是嫁妝,且你又說要你開366000元的支票,原告應付嫁妝,且後來你又開了一張支票,何以你沒有收下100 萬現金?)答:當初開這張支票只是要讓婚禮好看。」、「(問:誰說只是要讓婚禮好看?)答:沒有這樣說,(又改稱)是原告說。」、「(問:剛不是先說沒有這樣說?)答:原告的意思是這樣。」、「(問:你怎麼知道原告的意思是只是要讓婚禮好看,不是要真的收聘金?)答:當初原告拿100 萬來就是怕我隔天不辦婚禮,而且也怕我不開366000元的支票。」(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可知,證人陳明道於作證時,先是證稱當初開立系爭支票只是要讓婚禮好看,後改稱沒有人這樣說,再改稱是原告這樣說,最後再改稱原告的意思是這樣,其證述已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由證人陳明道證述之內容可知其係自己主觀臆測原告之意,原告並無何客觀之行為或言語表示簽發系爭支票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者,衡諸我國一般結婚禮俗,聘金係由男方贈與女方或其家人,以表達願與女方共結連理之誠意,並藉此承諾女方家人必將珍重照顧女方;倘男方無終局給付聘金之真意,亦應約定女方或其家人應於婚後退還聘金。倘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果如被告所稱,僅作為於宴客時「給親友過目之用」,並無贈與系爭聘金之真意,民間有許多便宜行事之作法,實無以簽發支票並於婚宴結束後仍交由原告持有保管之必要,由證人陳明道之證詞實難認兩造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
3.依原告聲請傳訊其子胞兄即證人鄭英鑫到庭證稱:第一次是104 年9 月7 日前,因原告弟弟104 年11月要結婚,聘金是男方給女方366000元(含男方出的餅錢),所以原告希望陳明道比照辦理,希望男方提出聘金366000元。第二次是104 年9 月13日於中山北路餐廳聚餐確認聘金366000元及婚禮當天流程。第三次是104 年10月3 日於陳明道家裡,包含原告家裡兄弟姐妹、舅舅、舅媽。當天下午陳明道與原告問說聘金籌不出現金,可不可以給支票。因此晚上八點半伊自診所工作完後,即至被告家了解狀況。陳明道說聘金籌不出來,如果要給聘金,要原告也要給嫁妝。當時伊診所結完帳後,剛好有一包牛皮紙袋裡面有裝錢,由原告弟弟保管,原告弟弟就拿出來放在原告面前,陳明道父母看到此情形,就說陳明道是一時氣話,所以伊等離開前就將牛皮紙袋收起來,其間沒有提到要給原告嫁妝。陳明道於同意開系爭支票作為聘金時,沒有說只是結婚當天形式給親友看,結婚後收回去。104 年10月4 日婚宴當天結束後,也沒有聽聞陳明道向原告要回系爭支票,當天婚宴順利後,系爭支票是由原告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96 頁)。由證人鄭英鑫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確曾於與訴外人陳明道舉行結婚宴客儀式前,數度向男方要求366000元聘金乙事,而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舉行結婚宴客儀式當日確有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且於婚宴結束後仍由原告持有保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為履行系爭聘金贈與關係,並非子虛。綜上,本件被告就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無贈與系爭聘金之真意所為舉證,無法致令本院獲致有利被告之心證,依上所述,被告所辯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無贈與系爭聘金之真意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原因關係,係為履行系爭聘金贈與契約,應堪認定。
(二)被告已否合法撤銷贈與關係部分:
1.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贈與關係於交付當時係存在贈與意思,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據證人鄭英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上開所言談結婚事情時有無討論到給聘金?)答:…第三次確認於104 年10 月3日於陳明道家裡,包含原告方六個兄弟姐妹,原告舅舅、舅媽也過來了解情形,當天下午陳明道與原告說366000元籌不出來,可不可以給支票,支票是要匯入原告戶頭或是女兒戶頭,原告說可以給支票,陳明道也提出其父母不參加婚宴,因此我們認為怎麼會提出父母不參加,而且講好的聘金不能給現金要給支票,不合常情,因此晚上八點半我診所工作完後,一起至被告家了解。」(見本院卷第93頁)等語可知,被告雖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惟其真意乃在贈與金錢,是本件兩造間係為金錢贈與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係於104 年10月4 日婚宴當日以系爭支票作為系爭聘金提出,兩造復未約定原告須至特定時日屆至,始得請求給付系爭聘金,應認已生移轉贈與物權利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僅在使原告取得此等支票所表彰之票載金額,並非以該等支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況被告已透過證人陳明道,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向原告表示撤銷贈與並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另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惟按所謂代償,依民法第319 條規定,係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而言。而代償,仍應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合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代物清償」自須具備「當事人之合意」與「現實為他種給付」二要件,始能成立。查本件被告因贈與原告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固取得系爭支票乙紙之實物,惟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以代替原來之贈與金錢債務?則應由原告舉證以證明之。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318 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7號、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其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兩造間存有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之合意,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代償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原告既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有代償其贈與金錢債務之意思存在。是本件兩造間為贈與366,000 元聘金合意,同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行為,自應解釋為被告以系爭支票「代替清償」金錢債務而交付,屬於一種間接給付,被告因此對原告除負有交付金錢之義務外,同時對亦對該支票負有票據法上之發票人義務。基於上開解釋,被告所負之給付金錢義務與票據上發票人義務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換言之,該支票發票人債務與該給付金錢之債務,為新舊債之關係,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告對原告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不因其交付系爭支票而清償消滅。
3.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認支票為支付工具。惟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復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換言之,上開規定,已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又支票之付款人即金融業者,係以發票人在其甲存帳戶內有足夠款項時,始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支付票款,帳戶內若無存款,則該金融業者不可能為金錢之給付,執票人僅得於退票後,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或票款請求權。基此,若發票人簽發遠期支票用以支付債款,或支票屆期該發票人在付款人之帳戶內無足夠之存款時,該支票均無法視為取代現金。因此,遠期支票並不能單純將之視為支付工具。本件系爭支票係被告於104 年10月4 日簽發,而票載發票日則為104 年12月31 日 ,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系爭支票未屆「發票日」。則原告104 年10月4 日於收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規定,系爭支票既未能提示,自不得將系爭支票視為現金之給付。申言之,本件贈與所約定之贈與標的物「金錢」尚未移轉交付予原告,而應於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並獲兌現時,始得認為該贈與標的物已交付。
4.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408 條修正理由參照)。又「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係為贈與原告366,000 元聘金,而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其贈與物為金錢,迨無疑義。然系爭支票僅作為支付工具,仍需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透過向付款人提示,由付款人為付款程序,原告始能現實取得支票所表彰之款項,故原告雖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款請求權,但終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故本件在原告尚未領得受贈之金錢以前,該贈與之標的即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予原告所有,已堪認定。又本件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實際上並未獲得系爭支票之票款,換言之,該贈與之金錢尚未移轉予原告,是如欲被告撤銷贈與行為,自應認仍發生撤銷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原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記明於筆錄,堪認本件被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即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直接關係),揆之上揭規定,被告自得以其與原告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本件兩造間之贈與關係經被告撤銷,已如上述,則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拒絕給負票款,應屬有據。
5.末查,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之要旨,主張被告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已生移轉贈與金錢之效力,被告自不得撤銷贈與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將該案於發回更審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維持發回前原審判決,其理由略謂:「…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認支票為支付工具。惟票據法第128 條第2 項復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換言之,上開規定,已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又支票之付款人即金融業者,係以發票人在其甲存帳戶內有足夠款項時,始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支付票款,帳戶內若無存款,則該金融業者不可能為金錢之給付,執票人僅得於退票後,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或票款請求權。基此,若發票人簽發遠期支票用以支付債款,或支票屆期該發票人在付款人之帳戶內無足夠之存款時,該支票均無法視為取代現金。因此,遠期支票並不能單純將之視為支付工具…」等語,嗣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維持其判決而告確定,而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為:「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兩造未約定以支票代替原來金錢之給付,使債之關係消滅,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原金錢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開規定,在系爭支票獲付款前,被上訴人原負之金錢債務並未消滅,殊難謂贈與物即金錢已移轉予上訴人。原審認被上訴人撤銷其贈與,合於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並無錯誤」等語。至於原告另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部分,該案於發回更審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者乃為金錢,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按月領取票款,則系爭支票僅為支付工具,即透過持票提示之方式以取得贈與物,被上訴人仍需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透過向付款銀行之提示,由付款銀行為付款之程序,始能現實取得受贈之金錢,故被上訴人雖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款請求權,但終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此參諸前揭46年台上字第2018號判例意旨,明揭承租人所交付用以清償租金之支票若未兌現,則原來之租金債務仍然存在,亦足認受領支票與受領現金,應仍屬有間。故本件在被上訴人尚未領得受贈之金錢以前,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與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而該案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更字第1 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錯誤維持其判決而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判決意旨為:「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非以該等支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亦即非以系爭支票權利代替原來贈與之金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其原有之贈與金錢之債務而負擔此票據債務,依民法第320 條之規定,在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之債務仍未消滅。而此贈與金錢之債務既未消滅,則原審謂被上訴人所贈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何違誤」等語。由是可知,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97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已遭嗣後最高法院判決變更(9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8 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因兩造間贈與之法律關係業經被告合法撤銷,即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既不存在,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1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 │AE0000000 │366,000 元│張清香│104.12.31 │104.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