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朱文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榮律師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二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四號判決,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九紙(下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向被上訴人催討亦未獲置理。而系爭支票乃兩造交往期間由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於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關係」,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所立具之字據,惟無法證明與系爭支票具有任何關連,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贈與行為附有任何停止條件,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不實。此外,支票為流通之有價證券,一經簽發並交付即已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本件贈與行為既已藉由簽發、交付支票之行為移轉權利予上訴人,自無再由被上訴人撤銷贈與之餘地。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
㈠、被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因與上訴人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前與配偶詹淑惠辦妥離婚手續,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並未與配偶離婚,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前娶上訴人為妻,否則即應贈與上訴人二千萬元,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之每月月底之支票,計二十張,交由上訴人收執,以為確保。時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結婚,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僅得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即「被上訴人若與其配偶或其他女性為性行為」,即應贈與票載金額,並以前揭二千萬元之支票作為確保。準此,系爭支票簽發交付予上訴人之原因關係,係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與上訴人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至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則變更為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惟被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自不得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而與上訴人結婚,故上開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四年二月底與上訴人結婚」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再參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上訴人既係有配偶之人,性行為僅得與配偶為之,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僅得與其為性行為,而禁止被上訴人與配偶為性行為之約定,即以「被上訴人與其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為停止條件之贈與行為,亦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自屬無效。退而言之,兩造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變更贈與之停止條件後,被上訴人即未再與配偶或其他任何女性為性行為,則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贈與契約尚未生效。
㈡、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贈與物為金錢二千萬元,該等贈與物尚未交付上訴人,即贈與物權利尚未移轉,被上訴人自得撤銷贈與,被上訴人爰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對上訴人贈與二千萬元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於更審前上訴補稱:
㈠、本件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以遠期支票為代替支付。而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創設、移轉、行使及消滅均與證券相結合,且支票亦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作成票據,票據權利之移轉必須提示票據,故票據亦為提示證券。因此,當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完成後,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即已發生。又票據亦為流通證券,即證券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自由轉讓,除非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否則執票人得自由轉讓所持有之票據,讓與人或受讓人亦不必通知債務人,而與一般債權讓與必須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義務者不同,此乃為促進票據流通,即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情形。由上說明可知,若將發票人完成票據行為後解釋為票據權利尚未移轉,發票人仍可任意撤銷,則票據發票人所為之轉讓效力,均為效力未定,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相悖,亦無法保障交易安全,如此票據之功能將被破壞怠盡。本件系爭支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票據權利已因交付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其已取得之權利本得自由轉讓,雖未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但不影響上訴人早已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雖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修法後擴大撤銷權適用範圍,然被上訴人既選擇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自應依票據法上之原理,判別權利是否移轉,本件票據權利如上述已於被上訴人交付時移轉與上訴人,因此贈與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權利尚未移轉,而行使撤銷權自明。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仍可行使撤銷權,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發票後均未行使撤銷權,直至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方才行使撤銷權,其行使權利實有違誠信原則。
㈡、上訴人給付支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多年之照顧,因無法給予名分,無以回報,因此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因此本案之債務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要以自己所有之一部財產無償給與上訴人,並無約定以金錢、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為給付標的,惟仍無礙於贈與契約之成立。事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合意以交付遠期支票以代原債務之履行,且經上訴人受領,而遠期支票非僅為支付工具,尚有信用證券之功能,故本件原債務已於被上訴人交付遠期支票予上訴人時即已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從撤銷,原審判決既認定「贈與物為金錢,而以支票代替原現金之支付」,則本件核為代物清償無疑。原審判決誤解遠期支票之性質,又在未先認定其原定之給付為何之前,即驟然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原債務為二千萬元,並認定支票為支付工具,未免速斷,其適用法律自有違誤。
㈢、按贈與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即不得事後任意撤銷,此參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乃因上訴人多年來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使被上訴人至為感念,因此贈與被上訴人支票,故該種贈與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不得撤銷,然原審法院未查,仍依同法第一項規定,認定其得撤銷,其適用法律顯有重大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更審前抗辯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支票仍需經執票人提示,及發票人於受委託金融業者之存款足敷支票金額,且經該金融業者付款予執票人後,執票人始確實獲得票載之金額,故而取得支票,並非已取得票載金額。本件系爭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而票載發票日均非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而係記載未到期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故系爭支票並非單純之支付工具,並兼具有信用票據之性質。又金融業者係以甲存帳戶內有足夠款項時,始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支付票款,帳戶內若無存款,該金融業者不可能為金錢之給付,執票人僅得於退票後行使追索權或票款請求權,而不得對金融業者主張權利,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或票款請求權時,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以對抗執票人,且執票人雖得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讓與他人,惟該支票一旦退票,該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此與債務人以金錢清償債務,受領人再將之轉讓與他人者,完全不同,故支票之交付,並未產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至於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應以甲存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使金融業者得依委任而付款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銀行甲存帳戶內無存款,致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支付,此為上訴人所是認,自無該判決之適用。按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故於上訴人提示兌現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前,被上訴人均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㈡、次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本件贈與之目的乃在使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額,即本件之贈與物為金錢,而非支票,於上訴人尚未領得受贈之金錢以前,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系爭金錢之贈與。被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對上訴人贈與二千萬元之意思表示,自斯時起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已因撤銷而不存在,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即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其因而拒付系爭票款,洵屬於法有據。
㈢、票據之法律關係,分為票據本身所生之關係,及與票據有關之法律關係,前者乃基於票據行為,例如發票、背書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稱為「票據關係」;後者乃與票據行為有密切關係之非票據行為,例如基於借款、買賣、贈與而交付票據,稱為「非票據關係」,簽發票據或轉讓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屬之。本件因贈與而交付系爭支票,其票據關係為發票加交付,票據原因關係則為贈與,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乃撤銷票據原因關係,非撤銷票據關係,為票據原因關係之金錢贈與,既因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原因關係資為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上訴意旨謂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權利移轉,不得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任意撤銷,及任意撤銷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相悖云云,係針對票據關係之撤銷而言,茲本件被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九百萬元之合法事由,並未涉及票據關係之撤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案勝敗無涉。
㈣、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明揭斯旨。亦即支票之交付,原則上屬新債清償,例外為代物清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兩造間存有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之合意,上訴人亦未就所主張係為「代物清償」之事實舉證以證明,自不得認其主張為真正。
㈤、又贈與之撤銷,只要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均得為之。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經起訴請求給付後,方才撤銷贈與,其行使權利,不符合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經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是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其起訴請求後始為撤銷,與誠信原則有違,顯非可採。
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多年之照顧,因無法給予名分,無以回報,因此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主張系爭贈與乃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就同一法律事實關係,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六百萬元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合先陳明。
㈡、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固有明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並非以該等支票所有權代替原來之贈與債務,亦即非以系爭支票權利代替原來贈與之金錢,為二造共承之事實,則被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原有之贈與金錢之債務而負擔此票據債務,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在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前,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之債務仍未消滅。而此贈與金錢之債務既未消滅,則被上訴人所贈與金錢之權利,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得撤銷其贈與。被上訴人既已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贈與契約不存在為由,拒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㈢、另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按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亦明示其旨,顯見支票非僅係支付工具,亦具信用工具之功能。另六十二年修正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亦認「實際上我國使用支票之情形,遠較本票、匯票為普遍,其以預開之遠期支票代替匯票流通於巿面者,到處可見...」則支票於我國實務上之使用,顯亦具信用工具之功能,自堪認定。又票據法第十三、十四條關於票據抗辯之規定,並未排除而適於支票。又依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支票,原指即期支票而言,亦即票載發票日乃實際之發票日。然本案系爭支票,係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而票載發票日均非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而係記載未到期之日期為票載發票日,屬遠期支票,故而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支票,並非單純之支付工具,而兼具有信用票據之性質。故而於上訴人提示兌現取得票款前,被上訴人均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
㈣、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及九十四年台簡上字第九號、八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三號、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四○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四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九紙支票之發票人,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均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抗辯。
㈤、再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四百零八條修正理由參照)。而本件贈與之目的乃在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額,即本件之贈與物為金錢,而非支票。而本件被上訴人尚未領得所贈與之金錢,金錢之權利仍屬未移轉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法撤銷系爭金錢之贈與。
㈥、本件被上訴人已在鈞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案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對原告贈與二千萬元之意思表示(含本件系爭九百萬元),自該撤銷時起,雙方之贈與關係,業經撤銷而不存在。依據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及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即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不能再依據贈與之法律,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載金額及利息,合法有據。
㈦、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撤銷,乃票據原因關係即金錢贈與之撤銷,並非票據關係之撤銷,票據原因關係之贈與金錢,既因撤銷而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原因關係資為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已如前述。上訴意旨謂系爭票據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發生權利移轉,不得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任意撤銷,及任意撤銷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相悖云云,係針對票據關係之撤銷而言;茲本件被上訴人得據以拒絕給付系爭九百萬元之合法事由,並未涉及票據關係之撤銷,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本案勝敗無涉。
㈧、按贈與之撤銷,只要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均得為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遲至上訴人經起訴請求給付後,方才撤銷贈與,其行使權利,不符合誠信原則云云,顯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為撤銷贈與金錢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始經由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其起訴請求後始為撤銷,亦有未合。
㈨、又票據之法律關係,分為票據本身所生之法律關係,及與票據有關之法律關係。前者乃基於票據行為(例如發票、背書)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固有之票據關係,稱為「票據關係」;後者乃與票據行為有密切關係之非票據行為(例如基於借款、買賣、贈與而交付票據)關係,稱為「非票據關係」,簽發票據或轉讓票據之原因關係即屬之。例如本件因贈與而交付票據者,其票據關係為發票加交付、背書加交付、僅交付(無記名票據或空白背書之票據得僅以交付而轉讓票據);其原因關係則為贈與。而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已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已如前述。此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之要件、效力均不同,上訴人據該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得就系爭原因關係為主張云云,於法無據。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據之原因為「被上訴人感念上訴人多年之照顧,因無法給予名分,無以回報,因此對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主張系爭贈與乃在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之贈與」不得撤銷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㈩、又上訴人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九張,經提示均未獲兌現而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則以:其為有配偶之人,與上訴人發生婚外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底前與其配偶離婚,並娶上訴人為妻,惟被上訴人至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尚未離婚,上訴人即要求兩造於九十四年二月底前結婚,否則,即贈與上訴人二千萬元,並簽發包括系爭支票在內之支票二十張交與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在鈞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案訴訟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二千萬元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置辯。、本件兩造之爭點: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被上訴人則否認之。②上訴人主張支票之交付屬代物清償,於交付支票後,即不得再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則認此屬新債清償,在上訴人取得現金之權利以前,均得撤銷其贈與。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撤銷,與誠信原則有違。被上訴人則否認之。④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是否已撤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實在。次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可參,亦即支票之交付,原則上屬新債清償,例外為代物清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兩造間存有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之合意,上訴人且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之,自不得認其此一例外之主張為真正。又「上訴人將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依背書交付與被上訴人,並未將被上訴人持有之借據收回或塗銷,顯係以負擔票據債務為使被上訴人受清償之方法,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自屬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參。且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雖明定「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惟甲種存戶簽發支票,委託銀行於見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則存戶與銀行之間即發生委任關係,此觀票據法第四條(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而自明,既為委任關係,受委任人即有遵照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否則如因其過失或越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有同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三號判例可參,故金融業者係以甲存帳戶內有足夠款項時,始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而支付票款,故帳戶內若無存款,該金融業者不可能為金錢之給付,執票人僅得於退票後行使追索權或票款請求權,而不得對金融業者主張權利;當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或票款請求權時,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亦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以對抗執票人,且執票人雖得以背書方式將票據權利讓與他人,惟該支票一旦退票,該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此與債務人以金錢清償債務,受領人再將之轉讓與他人者,完全不同,故支票之交付,並未產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應以甲存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使金融業者得依委任而付款為前提,而被上訴人在彰化商業銀行草屯銀行甲存帳戶內無存款,致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不獲支付,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本件與最高法院所持法律見解之基礎既不同,對本件自無拘束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以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始適用。被上訴人係在履行債務以前,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之,此屬形成權之範疇,與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履行無涉,更在第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上訴人竟認其行使本件請求權後,被上訴人始撤銷贈與,與誠信原則有違,顯非可採。、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藉鈞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案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當天送達,故贈與契約已經撤銷,被上訴人無交付票款與對造之義務,此經鈞院在九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案判決中詳加認定,並廢棄一審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經上訴人飛躍上訴最高法院後,亦經該院以九十七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故贈與契約已合法撤銷係已確定之事實,有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再作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之贈與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對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已視為自始無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原審據以駁回上訴人之票款請求,無任何違法情事,上訴人仍執陳詞上訴,顯無理由。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支票九紙,票款合計為九百萬元,詎屆期分別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案件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於當天送達上訴人之事實。
㈢、上訴人另以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六紙,面額共計六百萬元,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九十五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復經上訴人提起飛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決發回更審,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上訴人提起飛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台簡上字第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事實,有各該判決一件在卷可參。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上開交付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為贈與行為?兩造間是否為贈與金錢契約?
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是否為該贈與契約之代償行為?
㈢、本件被上訴人所為之贈與,是否得在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撤銷其贈與?
㈣、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屆期且經上訴人提示後,所為之撤銷贈與行為,是否發生撤銷之效力?
八、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因交往而生感情糾葛,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票載發票日為自九十三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止之每月月底之支票,計二十張,共計二千萬元(其中包括附表所示之九紙面額共計九百萬元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嗣上開支票屆期,分別經上訴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九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足認為真實。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將其所簽發之二十紙支票(包括本件九紙支票在內),面額共計二千萬元交付上訴人之行為,為贈與金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由上訴人於更審前上訴主張本件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以遠期支票為代替支付(見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一、㈠所載),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本件贈與物為金錢二千萬元」等語可知。故被上訴人雖交付支票予上訴人,其真意乃在贈與金錢,是本件兩造間係為金錢贈與契約之事實,應足為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雖為贈與金錢之契約,惟上訴人係以交付系爭支票代替金錢之支付,屬代償之性質,因而支票係屬支付證券,代替現金,因此,被上訴人因贈與契約所應履行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之義務,已因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代償履行完畢,故該支票之交付即為贈與之履行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以系爭支票代償贈與之金錢之意思存在,辯稱:支票之交付,原則上屬新債清償,例外為代物清償。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兩造間存有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之合意,上訴人且未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證明之,自不得認其此一例外之主張為真正等語。查:所謂代償,依民法第三百十九條規定,係以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而言。而代償,仍應經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合意始能成立。換言之「代物清償」自須具備「當事人之合意」與「現實為他種給付」二要件,始能成立。本件被上訴人因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固取得「支票」該紙張之實物,惟兩造間是否已合意由上訴人取得紙張實物之所有權以代替原來之贈與金錢債務?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證明之。按「清償既須依債務本旨為之,則以他種給付代原定之給付,自非得債權人之承諾不可,故必債務人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他種給付,債權人之受領他種給付亦係以許代原定給付之意思為之者,始與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相符。若債務人未得債權人之承諾,自以代原定給付之意思而為他種給付,債權人則以增加擔保或其他之意思而受領者,債之關係不能因此消滅。」、「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七七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其在交付系爭支票時,兩造間存有以支票代替現金給付之合意,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代償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而上訴人既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尚難認定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有代償其贈與金錢債務之意思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贈與二千萬元金錢合意,同時交付系爭二十紙支票予上訴人之行為,應解釋為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代替清償」金錢債務而交付,屬於一種間接給付,被上訴人因此對上訴人除負有交付金錢之義務外,同時對亦對該支票負有票據法上之發票人義務。基於上開解釋,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金錢義務與票據上發票人義務間,存有相互依存之關係,換言之,該支票發票人債務與該給付金錢之債務,為新舊債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不因其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清償消滅。
㈣、又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票據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固認支票為支付工具。惟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復規定:「支票在票載發票日期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換言之,上開規定,已承認遠期支票之存在,又支票之付款人即金融業者,係以發票人在其甲存帳戶內有足夠款項時,始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支付票款,帳戶內若無存款,則該金融業者不可能為金錢之給付,執票人僅得於退票後,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或票款請求權。基此,若發票人簽發遠期支票用以支付債款,或支票屆期該發票人在付款人之帳戶內無足夠之存款時,該支票均無法視為取代現金。因此,遠期支票並不能單純將之視為支付工具。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而票載發票日則分別為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以每月之月底為發票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時,系爭支票均未屆「發票日」。依上述,本件上訴人與收受系爭支票時(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支票均尚未能提示,則系爭支票當不能將其視為現金之給付。進言之,本件贈與契約所約定之贈與標的物「金錢」則尚未移轉交付予上訴人,而應視系爭支票實際獲得兌現時,方得認為該贈與標的物已交付。
㈤、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為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金錢而以遠期支票為代替支付。而支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創設、移轉、行使及消滅均與證券相結合,且支票亦是完全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須作成票據,票據權利之移轉必須提示票據,故票據亦為提示證券。因此,當票據依票據法之規定填載完成後,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即已發生。又票據亦為流通證券,即證券上之權利得依背書或交付之方式自由轉讓,除非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否則執票人得自由轉讓所持有之票據,讓與人或受讓人亦不必通知債務人,而與一般債權讓與必須踐行通知債務人之義務者不同,此乃為促進票據流通,即為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稱之情形。由上說明可知,若將發票人完成票據行為後解釋為票據權利尚未移轉,發票人仍可任意撤銷,則票據發票人所為之轉讓效力,均為效力未定,與票據為流通證券之性質相悖,亦無法保障交易安全,如此票據之功能將被破壞怠盡。本件系爭支票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票據權利已因交付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其已取得之權利本得自由轉讓,雖未將系爭支票轉讓與第三人,但不影響上訴人早已取得票據權利之事實。雖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修法後擴大撤銷權適用範圍,然被上訴人既選擇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自應依票據法上之原理,判別權利是否移轉,本件票據權利如上述已於被上訴人交付時移轉與上訴人,因此贈與人即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權利尚未移轉,而行使撤銷權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如前述,則本件若上訴人自己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則其與被上訴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即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直接關係),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至若上訴人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將該支票以背書移轉於第三人時,則上訴人對該第三人,仍負有發票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與該第三人間,係存在票據之法律關係,僅係上訴人之直接抗辯權被切斷而已。上開情形,並不能作為認定系爭支票即為支付工具之理由,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本院不予採認。
㈥、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贈與為無償行為,應許贈與人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有任意撤銷贈與之權(民法債編修正第四百零八條修正理由參照)。又「上訴人以訴外人某甲所簽發之支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清償租金之方法,並非該訴外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支票既不能兌現,則其租金債務自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二千萬元,而簽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交付上訴人,其贈與物即為金錢,並無疑義。系爭支票僅為支付工具,仍需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後,透過向付款銀行之提示,由付款銀行為付款之程序,上訴人始能現實取得支票所表彰之款項,故上訴人雖因持有系爭支票而取得票款請求權,但終與實際取得現金有別。故本件在上訴人尚未領得受贈之金錢以前,該贈與之標的即金錢之權利仍未移轉予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屆期且經上訴人提示後,即均遭退票如前述,則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獲得系爭支票之票款,換言之,該贈與之金錢尚未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所為之撤銷贈與行為,自仍發生撤銷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本院九十四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給付票款事件(該事件之第二審即為本院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時,以庭呈答辯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經當庭送於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撤銷贈與之效力。
㈦、又依票據法第十三條之反面解釋,發票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即發票人與受款人間之直接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以其與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對抗上訴人。本件兩造間之贈與既經撤銷,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不存在,被上訴人據此事由對抗上訴人,主張得以拒付系爭票款,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九百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審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贈與契約業經撤銷,則用以支付款項之支票票款,自毋庸給付為可採,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待證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訴訟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一 CZ0000000 000萬元 94.06.30 94.11.30 二 CZ0000000 000萬元 94.07.31 94.11.30 三 CZ0000000 000萬元 94.08.31 94.11.30 四 CZ0000000 000萬元 94.09.30 94.11.30 五 CZ0000000 000萬元 94.10.31 94.11.30 六 CZ0000000 000萬元 94.11.30 94.11.30 七 CZ0000000 000萬元 94.12.31 95.04.25 八 CZ0000000 000萬元 95.01.31 95.04.25 九 CZ0000000 000萬元 95.02.28 9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