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2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26號
- 原告
- 鄭麗玲
- 被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呂三元
藍偉中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執訴外人林偉丞(原名林經綸)自行將原告載為連帶保證人之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林偉丞積欠之274,044 元本金及利息,嗣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918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並以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本件兩造並無金錢往來,亦無債務關係存在。僅因原告當時不諳法律,亦不知系爭合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印章、印文之簽名係遭他人所偽造,導致被告於該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嗣原告就系爭合約書上之原告簽名、印章、印文係遭訴外人林偉丞及被告公司之對保人員即訴外人郭國瑞二人所偽造乙事,提起刑事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85 號起訴書對訴外人林偉丞提起公訴(訴外人郭國瑞則因死亡,獲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訴外人林偉丞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年確定。是原告並無擔任訴外人林偉丞執系爭合約書向被告借款40萬元該借款案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開立面額40 萬元之本票供訴外人林偉丞向被告借款。且原告近期將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作為新證據,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91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因被告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918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發動強制執行在即。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91 8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被告對原告之本金債權274,044 元自9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09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102 年6 月6 日持原告及訴外人林偉丞於93年12月31日共同簽立之系爭合約書及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 年司促字第22989 號支付命令,嗣因原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918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被告於104 年12月間執該案之確定證明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遂於104 年12月30日提起本訴。另上開系爭合約書及面額40萬元之本票,係原告與訴外人林偉丞於93年12月31日所共同簽立與簽發,該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存在,故原告不得依強制執行法去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918 號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原告自不得更行起訴及為相反主張。本件原告對該判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及保證債務不存在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縱鈞院認本件原告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於審理中已自認擔任訴外人林偉丞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應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退萬步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林偉丞二人於93年12月間為夫妻關係,渠等斯時就上開借款應有授權代理關係存在,況保證契約屬諾成契約,本件原告既自認有擔任訴外人林偉丞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是原告仍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申言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本件兩造間之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918 號),該案既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簡字第918 號確定判決認定於前,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闡釋之見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再行爭執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難謂有據。
(二)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異議之事由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主張者,即因既判力而生失權效,不得據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918號),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受理,該案於102 年9 月25日判決,嗣並於同年11月5 日確定,有該案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以該民事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092 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系爭合約書上之簽名、印章、印文係遭訴外人林偉丞及郭國瑞所偽造,經伊提起刑事告訴。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0 號判決判處訴外人林偉丞有罪確定,足證伊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云云。惟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918 號民事案件,係於102 年9 月25日判決,並於同年11月5 日確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係屬偽造,伊並非連帶保證人等情縱然屬實,仍屬執行名義成立前應提出之抗辯事由,並非實體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920 號)確定後所發生之債之消滅事由,原告自不得據為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與法未合,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274,044 元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