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918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呂三元
- 被告
- 鄭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林經倫(已更名為林偉丞)前於民國93年12月3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2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詎訴外人林經倫自95年12月17日起延滯繳納本息,借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274,044元、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又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其他約定條款、本票表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對於所欠金額、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等俱不爭執,雖以:主債務人是伊前夫,原告應優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伊經濟上也有困難等語置辯。然,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系爭消費性信用貸款合約書上,明示擔當連帶保證人甚明,自應負連帶保證之責,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乏依據,洵非可取。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