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435號
- 原告
- 劉榮祺
- 訴訟代理人
- 呂政達
- 被告
- 郭孟庭
- 訴訟代理人
- 吳永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恭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亦與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發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付款人新光銀行士林分行、票據號碼XB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105 年12月2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以存款不足遭退票等語,乃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開立,然被告係因參與民間互助會交付予會首即訴外人林睿霖,再由訴外人林睿霖交付同為互助會員之余進成,惟上開互助會於104 年間即倒會,所有會員包含被告均屬活會,會員協議互不提示已收取他會員開立未到期之互助會支票,又原告係自訴外人余進成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關係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余進成前向其借款而交付予原告供清償借款,到期向付款人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份、原告匯款紀錄與匯款單8 張在卷可參,被告雖就系爭支票真正一節不爭執,然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人余進成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關係交付予原告,而訴外人余進成係因與被告共同參與民間互助會自會首即訴外人林睿霖處取得系爭支票,該互助會已倒會,會員間協議互不提示已收取之他會員會款支票,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對原告抗辯不負發票人責任。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對價或對價不相當?
(一)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無對價」,乃執票人根本未提出「對價」即取得票據;又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即附具「人之抗辯」原因),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惡意取得,應由該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是綜上可知,本件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二)本件被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余進成到庭作證,然查,證人余進成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因互助會取得系爭支票,是會首即訴外人林睿霖交給伊,系爭支票係伊在104 年4 月底之前給原告,原因係因向原告借款,不止系爭支票這張,伊跟原告借了好幾億,也有用自己支票借款的,大部分利息算一分,伊確定伊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有拿到借款等語,依證人余進成之證述,系爭支票為其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雙方有約定借款利息,其確有收到該筆借款等情,故依被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告係以無相當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一事,乃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抗辯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自無所據,委無可採。
五、綜上,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後,經訴外人林睿霖背書後轉讓訴外人余進成,再由訴外人余進成交付轉讓原告,而依被告之舉證,無法證明原告自訴外人余進成處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不得以其自己與原告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拒絕付款。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5 年1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乃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