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80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804號
- 原告
- 黃關山
- 被告
- 柯美嬌
陳宏仁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附民字第26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肆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美嬌、陳宏仁係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百齡庭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主任委員、總幹事,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系爭社區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阻止亦當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原告進入參加會議,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合力將原告推至門外,致原告跌倒撞及停放該處腳踏車,被告柯美嬌再掐住原告手部,被告陳宏仁則以手肘頂住原告胸部及喉頭,致原告受有前頸部、左手腕擦傷、左手第4 指擦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害,原告並因之支出醫療費用包含推拿3 次共新台幣(下同)1,800 元、按摩3 次共3,000 元合計4,800 元。又原告自案發迄今,每當憶起該時,即擔心害怕是否又遭人惡意攻擊,精神上嚴重折磨,乃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20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陳宏仁辯以:伊承認有與原告拉扯造成原告受傷,伊僅係要原告離開,原告如果提出醫療單據,伊願意賠付,但不願意賠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伊被原告告了60 多件,本案亦係原告到被告柯美嬌家挑釁,而被告柯美嬌並沒有推原告,原告從警詢、偵查及鈞院刑事庭指述遭被告傷害及傷勢都不相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柯美嬌辯以:伊沒有拉或推或掐原告,否認有與被告陳宏仁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致其受有前頸部、左手腕擦傷、左手第4 指擦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害一節,雖經被告以上情答辯,但查,有關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於上開時點,在系爭社區被告柯美嬌住處,召開「百齡庭園社區」第5 屆第1 次委員會議時,因原告以其亦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為由,欲進入上址參加會議,遭其等2 人拒絕發生爭執,被告陳宏仁要求原告離去,經原告霸住門口不願離去後,被告柯美嬌、陳宏仁即共同於上址門口推、拉原告,致原告因而倒地,其後原告爬起,被告2 人仍與原告繼續拉扯,陳宏仁復再出手推拉原告致其再次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頸部不適、左手腕擦傷、左手第4 指擦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數張可稽,又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傷害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646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2 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柯美嬌處拘役30日、被告陳宏仁處拘役40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案件審理後,於106 年8 月30日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2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至被告柯美嬌及陳宏仁雖均辯以被告柯美嬌並未有推原告造成其倒地之行為,但查,質諸被告陳宏仁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到庭供稱:「當天我們不讓他進去開會,..我們就站在門口不讓她進去,但她站在門口,門無法關上,..一直到九點委員到齊要開會,我們請她離開他不離開,我就去拉她的手把他拉開,柯美嬌稍微推他一下把門關上,..」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偵他卷第104 頁)、被告柯美嬌則於偵訊中供稱:「事實經過如陳宏仁所述,因為會議場所是我家,我只是用身體把他推出去,陳宏仁有拉她手把他拉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跌倒」等語(見系爭刑事偵他卷第104 頁)、另於系爭刑事一審到庭供稱:「我要關門,原告不讓我關,所以大家拉扯」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311 頁),均曾供述被告柯美嬌於原告上開第1 次倒地前後,確有因不讓原告進入其住處欲將門關上,而有推原告或與其拉扯之舉動,復參以證人胡玉春於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具結證稱:因為伊先生彭榮耀是管理委員,委託伊過去開會,陳宏仁說不行,不能委託代理出席,伊本來想說伊有資格進去開會,結果不能進去,伊覺得有疑點,所以站在柯美嬌住處門口研究規約,黃關山比伊晚到,當時門口就只有伊、黃關山、柯美嬌、陳宏仁4 人,當時柯美嬌住處的門是開著的,黃關山無法進去是因為被柯美嬌、陳宏仁阻擋,一開始陳宏仁說黃關山沒有資格,不讓黃關山進去,黃關山要陳宏仁寫一個字條,他們就在那邊寫,黃關山收下陳宏仁寫的字條後,還是想進去開會,當時柯美嬌距離黃關山最近,柯美嬌站在黃關山面前,陳宏仁站在柯美嬌旁邊,伊距離黃關山很近,伊當時在研究規約,伊沒有看到推倒的瞬間,但伊聽到黃關山碰一聲跌倒的聲音,像是黃關山被推倒後頭撞到腳踏車或地面的聲音,伊聽到聲音就看一下發生什麼事情,伊看到黃關山整個是趴倒下去的,一定是柯美嬌、陳宏仁2 人合力把黃關山推倒,一個人的力量不可能,伊看到黃關山仰著起爬起來後,柯美嬌、陳宏仁繼續跟黃關山爭執,柯美嬌、陳宏仁都有出手阻擋黃關山進去,3 人拉扯了一段時間,就是2 個人對付1 個人,用手拉扯,接著陳宏仁就對柯美嬌說「妳進去,這個我來處理」或「這我來應付或對付」之類的話,柯美嬌就趕快進去,門立即關起來,陳宏仁就又把黃關山往腳踏車那邊推倒,此時伊聽到黃關山唉一聲說一句「你要把我弄死」或是「你要把我掐死」這樣的話,黃關山就哭、叫警察,全程伊都有親眼目睹,黃關山的確跌倒2 次,第1 次是柯美嬌、陳宏仁2 個人推的,第2 次是陳宏仁推的,陳宏仁用手對著黃關山脖子部位,把黃關山弄倒,黃關山就哭,陳宏仁就進去、關門,伊看到的時候愣住了,伊真的沒有想到會發生這種事情,竟然會為了開小小的會議,有這種暴力傾向,伊有見到黃關山脖子的傷勢,…警察來了,黃關山給警察看她的傷勢,警察叫她去驗傷等語甚詳(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288 至315 頁、第335 至337 頁),足認被告柯美嬌案發時,確有與被告陳宏仁為阻止原告進入其住處,而與被告陳宏仁有合力為推拉原告之行為,故被告2 人就原告因其等2 人推拉行為導致頸部、左手腕擦傷、左手第4 指擦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害,應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參與為之,故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主張被告2 人共同傷害造成其上開傷勢,請求被告應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尚非無據。至原告雖另於本院指訴其除上開傷勢外,另因被告陳宏仁推倒造成脊椎4 、5 、6 節脫落之傷害,惟此部分原告僅提出翻拍照片2 張,尚無法證明上開脊椎傷害係被告2 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所造成,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4,800 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2 人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前頸部、左手腕擦傷、左手第4 指擦傷及左膝疼痛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包含推拿3 次共1,800 元、按摩3 次共3,000 元合計4,800 元,雖提出尊賢養生坊統一金額為1,000 元之發票3 張為據,然觀諸該發票品名記載「全身經絡調理」,發票日期各為105年12月4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6 日,與本案侵權行為發生時間間隔11個月,尚難認上開支出為治療上開傷勢之必要醫療費用,至推拿費用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4,800 元部分,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2)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部分:本件被告2 人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案兩造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發生爭執而引發,被告2 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及造成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陳宏仁案發後坦承部分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原告,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40 ,000 元為適當。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損害40,000元,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