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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108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建忠

聲請人
莊雅惠
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相對人
林孟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住處內利用電腦上網,故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且聲請人住所地亦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另聲請人因罹患鬱症,長途跋涉到北部訴訟,亦甚為不便,因而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照參照)。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參照)。

三、依聲請人民國106 年12月30日聲請狀及107 年3 月12日陳報狀所載並未否認有張貼系爭言論之行為,雖聲請人之住所地及在網路張貼前開起訴書之行為實施地均位於高雄市,但因相對人亦陳稱於台北市士林區住處透過電腦瀏覽網路亦得而知悉上情,益徵相對人住所地堪認為行為結果發生地,是以,依首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從而,聲請人所為移轉管轄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移送訴訟之聲請經裁定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調字第1088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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