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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1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聖惠呂淑玲黃書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13號

抗告人
黃國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家先、吳家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依職權將上開事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茲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要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吳家先、吳家瑋為兄弟關係,共同故意於「雅虎奇摩部落格」及「網路城邦」網站張貼足以貶損伊名譽之文章,在原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即可發生侵害名譽之結果,故原法院有管轄權,原法院竟以無管轄權為由,將上開事件裁定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桃園地院等情,爰提起抗告,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起訴狀已陳稱相對人吳家先在其兄即相對人吳家瑋之同意下,使用相對人吳家瑋之帳號,自99年3月間起,在「網路城邦」網站及「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張貼毀損抗告人名譽等權益之文句(見原審卷第4至5頁)。相對人將上開文句在其使用網路之IP位址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傳送至「網路城邦」網站及「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發表,而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抗告人係居住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新店區,亦為網路所及之地,包含抗告人之任何人在原法院管轄區域內任一得連結網路之處所,僅需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相對人所張貼貶損其名譽之文章網頁,即得知悉該情事,而依首揭說明,上開處所乃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則依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已可認原法院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有管轄權。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雖在桃園縣(見原審卷第39及40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桃園地院固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參照),惟本事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首揭說明,數法院有管轄權者,抗告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即其得向桃園地院或原法院起訴,而原法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原裁定將本事件移送桃園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本件認有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13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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