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佳瑱
- 相對人
- 即原告
- 陳共銘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照參照)。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皆屬之,而丙主張在B地甲報社公司之報紙及乙網路公司之網頁,均可見系爭妨害名譽之報導,且丙居住於B地,不失為一部實行行為及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故B地方法院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6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行為地宜採限縮解釋,應不及於發生不法行為之結果地,相對人所經營之「陳共銘酵種麵包工作室」係登記於新北市中和區,且聲請人參與相對人之烘培課程所在地均係於其位於新北市之工作室,聲請人之住所地亦為新北市淡水區,而相對人既係以侵權行為之發生地或行為地為起訴聲明,自應受限於聲請人發布相對人所指摘侵害其名譽及隱私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行為地即新北市淡水區住家,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臉書網路平台發布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及隱私,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內,亦為網路所及之地,任何人均得於連結網路後觀看聲請人張貼之系爭言論,此並為聲請人於網路刊登系爭言論時即可預見,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侵權損害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又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聲請人於臉書網路平台刊登系爭言論時,即得預見其刊登系爭言論將因網路之傳播而散布並擴及至相對人之住所地,已如前述,是其行為時既可預見相對人住所地即為聲請人上開行為之結果發生地,自難認相對人向本院起訴,有何任其創設管轄權或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之虞。至聲請人之住所地雖在新北市淡水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數法院有管轄權者,相對人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
四、從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者,僅得基於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之,聲請人(即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已,並非謂聲請人有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翁熒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