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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鄭佾瑩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809號

原告
黃國烽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齊建翔
被告
吳家先

      吳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惟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而認所稱結果發生之地,係與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有直接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庶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均茲所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並按諸前揭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清形,法院自得依職權移轉管轄。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吳家瑋、吳家先為兄弟,2 人以吳家瑋提供網路帳號、吳家先提供醫療爭議內容並張貼文章之方式,分別於民國99年3月8日以代號「小藝」之帳號在「網路城邦」網站及於99年4月13 日以代號「三國無雙」之帳號在「Yahoo 奇摩部落格」網站上,張貼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均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40 巷36號,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 2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又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特別審判籍規定適用,惟本件被告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上開網站上張貼文章,並無何證據足認被告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地區即本院轄區;況縱認原告係於臺北市地區透過電腦知悉被告侵權事實,惟所謂名譽被侵害,只須行為人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行成立,不以被害人是否有現場聽聞為要件,則被害人是否知悉名譽受侵害,與侵權行為之成立無關,亦非侵權行為之結果,而僅係請求權時效之起算要件(民法第197 條參照),因而,本件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可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純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9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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