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20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瑜鳳林玉蕙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

原告
黃國烽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複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被告
吳家瑋
兼訴訟代理人
吳家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本件原告丁○○係主張被告甲○○得被告乙○○之同意,使用被告乙○○之帳號,在「網路城邦」(udn 部落格)及「Yahoo 奇摩部落格」網站發表毀損原告名譽之文章,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又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上開網站上由被告甲○○所張貼之文章,則本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屬有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曾因車禍而受有下背受傷、腰椎間盤突出、右側梨狀肌症候群、腰椎第5 節椎弓斷裂等傷害,自民國95年6月22日起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神經外科就診,經原告診療並先後施以手術,惟因此發生醫療糾紛而遭被告甲○○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被告甲○○日常活動之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及光碟為證據,用以證明被告甲○○並無「踝關節全廢」之情形,並無不當使用證據之情,詎被告甲○○竟得被告乙○○同意後,利用被告乙○○之網路帳號,於99年3 月8 日、99年4 月13日、99年8 月12日,以「小藝」、「三國無雙」為暱稱,分別在「網路城邦」(udn部落格)、「Yahoo 奇摩部落格」等公眾可瀏覽之網站,各以「慈濟醫院丁○○醫師」、「丁○○醫師醫療糾紛」為題,發表內容為如附件㈠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一);復以「小藝」為暱稱,在「網路城邦」網站,於前開以「慈濟醫院丁○○醫師」為題之上揭內容下發表如附件㈡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二);另再以「小藝」為暱稱,在「網路城邦」網站,於以「丁○○醫師醫療糾紛遭判刑」為題而發表與上開內容相同之文章下,新增發表如附件㈢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三)。

㈡上開被告甲○○於網路上所張貼之文字已毀損原告之名譽,且均屬事實陳述而有可證明性,而被告明知與原告間之醫療爭議已經司法程序處理,仍於網路以「虛偽」、「醫術及人品有問題」、「通緝犯」、「強姦犯」等詞指稱原告,復以未經查證甚至明知為不實之事,指稱原告「找徵信社及不明男子警告被害人」、「刻意拿不實照片要混淆司法辦案」,顯明知或應注意且能注意其發表之系爭言論並非事實,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卻仍於網路上發表系爭言論,足見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又上開被告發表之言論,必須被告甲○○提供關於醫療爭議內容,由被告乙○○提供其帳號以供使用,方有可能張貼上開言論於各網站,且被告乙○○亦知悉系爭言論之內容,被告2 人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僅同意出借帳號,並不知被告甲○○發表文章之內容。又原告確曾找徵信社及不明男子警告被告甲○○,並刻意拿不實照片混淆司法辦案,原告於醫療過失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之照片亦確遭法官及檢察官看出破綻,且於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後,仍於醫療網站自薦為良醫,故被告甲○○就上開相關部分所發表之言論,均屬事實。復被告甲○○係因原告於前開醫療過失刑事案件訴訟中使用不恰當之證據,因而心生感慨,將心情訴諸網友公評,按社會客觀一般經驗法則,並無逾越言論自由保障範圍。又被告甲○○係因個人切身之感受,針對新聞報導原告醫療過失之情形始發表上開言論,並依主觀價值判斷提出主觀意見評論,上開言論內容顯非刻意杜撰虛構,可推定係出於善意,係就可受公評之事依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未逾越「合理評論原則」而為適當之評論。另原告曾就被告乙○○出借帳號予被告甲○○、甲○○發表如附件㈠⒉所示文字(下稱系爭言論一⒉)及系爭言論二之事實分別提起刑事加重誹謗之自訴,系爭言論一⒉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4號、第3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被告2 人無罪確定,系爭言論二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判決被告2 人無罪,故被告甲○○於網路張貼文章發表系爭言論之行為,即無過失而未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7日、102 年4 月15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㈠第86至87、113 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被告甲○○曾因車禍而受有下背受傷、腰椎間盤突出、右側梨狀肌症候群、腰椎第5 節椎弓斷裂等傷害,自95年6 月22日起即至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神經外科就診,經原告診療並先後施以手術。

㈡被告甲○○得被告乙○○同意後,利用被告乙○○之網路帳號,於99年3 月8 日、99年4 月13日、99年8 月12日,以「小藝」、「三國無雙」為暱稱,分別在「網路城邦」(udn部落格)、「Yahoo 奇摩部落格」等公眾可瀏覽之網站,各以「慈濟醫院丁○○醫師」、「丁○○醫師醫療糾紛」為題,發表內容為如附件㈠所示之文字(即系爭言論一);復以「小藝」為暱稱,在「網路城邦」網站,於前開以「慈濟醫院丁○○醫師」為題之上揭內容下發表如附件㈡所示之文字(即系爭言論二);另再以「小藝」為暱稱,在「網路城邦」網站,於以「丁○○醫師醫療糾紛遭判刑」為題所發表與上開內容相同之文章下新增發表如附件㈢所示之文字(即系爭言論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809號卷第7 至10頁、本院卷㈠第122 頁正反面)。

㈢被告甲○○認原告有醫療過失,而對原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見本院卷㈠第71至81頁)。

㈣原告以系爭言論一⒉妨害其名譽,而對被告二人提出刑事自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4 號、第32號判決無罪,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㈠第63至70頁)。

㈤系爭言論二部分經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案件自訴,經本院以101 年度自字第81號判決被告2 人無罪(見本院卷㈡第68至76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甲○○利用被告乙○○之帳號發表系爭言論一、二、三(下合稱系爭文章內容),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復被告乙○○在知悉系爭文章內容後,仍同意由被告甲○○以其帳號發表系爭文章內容,亦屬共同侵權行為,爰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乙○○僅同意出借帳號,事先並不知悉系爭文章內容,復被告甲○○係以一定事實為基礎,就個人切身感受發表主觀意見評論,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惡意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甲○○發表系爭文章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㈡被告乙○○是否知悉系爭文章內容而同意由被告甲○○以其帳號發表系爭文章內容?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㈠被告甲○○發表系爭文章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言論一⒈、⒉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以系爭言論一⒈、⒉,指稱原告找徵信社及不明男子警告被告,並拿不實照片混淆司法辦案,然均無法證明該情屬實,復未能指出檢察官及法官於何時當場識破看出破綻,又未能證明原告之醫術及人品有問題,自屬誹謗而侵害原告名譽云云。經查:

⑴查原告在另案被訴刑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審理過程中(即不爭執事項㈢),確有委託他人跟拍被告甲○○,並由原告辯護人將錄影翻拍照片提出於刑事法院,藉以證明被告甲○○行動自如,並未受有其指訴之傷害,然於該案第一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質疑該翻拍照片拍攝角度有問題,且有偏頗及隱匿不實之情事乙節,有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99年4 月29日審判筆錄1 份、錄影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刑事影卷,下稱醫易字卷,第70至71、74頁、本院卷㈠第163 至166 頁),則被告甲○○辯稱:原告委託徵信社想證明其行動自如,但被告甲○○明明有用柺杖,原告卻採另一個角度拍攝,看起來好像沒有用柺杖,事後被檢察官當場識破原告提出之照片是假的,被告甲○○才張貼上開文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即非無據。至被告甲○○於系爭言論一⒈中指稱其經原告委託之不明男子警告、上開不實照片情節亦遭法官所識破等情,縱或有所誇大,然審酌被告甲○○於99年4 月29日以告訴人身分出席前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庭期,經原告辯護人提出上開翻拍照片,而知悉其於住家、學校等遭他人跟拍攝影(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不免有恐懼及隱私被侵害之感(見本院卷㈠第155 至156 頁),則其於本於前開原告委託他人跟拍被告甲○○、並於刑事法院審理中經指出照片偏頗不實之事實,在未逸脫前開事實之範疇內為此陳述,尚難指稱係出於被告甲○○之憑空捏造且其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發表系爭言論一⒈係不實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即無可採。

⑵又被告甲○○確曾因車禍而受有下背受傷、腰椎間盤突出、右側梨狀肌症候群、腰椎第5節椎弓斷裂等傷害,自95年6月22日起即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臺北分院)神經外科就診,並經原告診療並先後施以手術後,仍造成被告甲○○受有右下肢神經功能更惡化及脊椎遺存顯著畸形殘廢之傷害,嗣被告甲○○發現其腰椎第5 節右側TPS 錯位,係因原告醫療過失所致,乃於96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原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該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調偵字第144 號,就原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嗣並於100 年7 月28日,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 月(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0 年度醫上易字第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確定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1至8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觀之被告甲○○係於99年3 月8 日、99年4 月13日、99年8 月12日發表系爭言論一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該時原告確已因與被告甲○○間之醫療案件,經檢察官以原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在案,復因被告甲○○懷疑原告所提照片證據不實,致加深其與原告間之糾紛,被告甲○○為將彼此之嫌隙敘明,將自己感受張貼於網路,並依據親身受原告醫療之經驗及該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所為「原告醫術、人品有問題」、「外表是虛偽的」、「知人知面不知心」等評述,縱使表達之方式或用字遣詞稍有過激或太多情緒,仍係就該等事項所為個人意見之表達,應尚不足以認定其登載上揭文字之時,即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末細繹系爭言論一⒉中記載:「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等語,僅質疑原告之醫術、言行,且基於假設語氣而為之,其言論內容依社會通念本不足構成對原告之人格貶抑,再衡以被告甲○○該時確與原告有醫療糾紛,則被告甲○○在與原告訴訟過程中,或難免會有加入個人主觀感受、誇大渲染之詞,此雖足令受批評之原告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然此乃被告甲○○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評論,均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⒊系爭言論一⒊、二部分:

⑴查,被告甲○○於99年4月13日以上開「三國無雙」暱稱,在Yahoo奇摩部落格網站,以「慈濟醫院丁○○醫療糾紛」為題,發表內容為系爭言論一⒉文章後,曾有暱稱「Kuofeng 」之人於99年8 月3 日回應該等文章稱:「吳姓男子已經可以騎機車上下學了」等情,有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審自字第16號刑事影卷第7 頁正反面),而前揭以「Kuofeng 」暱稱回覆留言者,即係名為「神經外科頂尖專家丁○○醫師」之Yahoo 奇摩部落格申用人乙節,亦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32號刑事影卷,下稱另案32號卷,第34至36頁),復該暱稱之會員帳號為:「Kuofeng1234 」、地址為「臺北市○○○路0 段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 」、備用信箱則係「[email protected] (詳卷)」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偵九(1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 (應為101 年之誤)年2 月3 日雅虎資訊(101 )字第00188 號函附資料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自字第4 號刑事影卷,下稱另案4 號卷,第19至24頁)。參諸前揭電子信箱之申設資料,申請者姓名即為「國烽黃」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7 日刑偵九⑴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美國科高公司提供之資料足證(見另案4 號卷第66頁),且上開申用人聯絡地址與電話係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登設乙節,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 紙足佐(見另案4 號卷第25頁),亦核與原告配偶許宜婷之任職地點相符(見另案4 號卷第108 頁)。另綜合前揭暱稱「Kuofeng 」之人登入上開名為「神經外科頂尖專家丁○○醫師」之雅虎奇摩部落格之IP位址,大抵均係用戶名稱為原告之子「黃○睿」(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101 年度自字第81號刑事影卷,下稱另案81號卷,第250 頁)所申辦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等節,復有前揭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回函及101 年2 月24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另案4 號卷第21至24頁、第69至75頁),顯見99年8 月3 日以「Kuofeng 」暱稱回應前揭文章者即為原告無訛,從而,被告甲○○因前揭另案查證結果相關卷證獲悉且認99年8 月3 日以「Kuofeng 」暱稱回應前揭文章者即為原告等情,其等主觀認知與事實相符。

⑵次查,於99年4月26日確有暱稱「kuof*******」之人於商業週刊「良醫推薦網」網站原告丁○○醫師搜尋頁面內,張貼附件㈣所示「黃醫師是一個視病猶親的好醫生」等語,復於100 年5 月3 日,亦有暱稱「U_ray 」之人,於前揭頁面,張貼如附表㈤所示文字等情,有前揭網頁列印資料1 紙足憑(見另案81號卷第208 頁)。而被告等於99年8 月3 日,因原告使用「Kuofeng 」暱稱於「三國無雙」部落格留言而認前揭暱稱「Kuofeng 」之人即為原告等情,業經悉述如前,並據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陳述甚明(見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16號刑事影卷,下稱另案16號卷,第62頁)。則觀諸暱稱「kuof******* 」與「Kuofeng 」極為相似,且「kuof」、「U_ray 」等字母,亦非常見之英文姓名,復與原告及其子中文名「國烽」、「○睿」之拼音大抵相符,是被告甲○○基此而認原告係自行於良醫推薦網上自薦,而發表系爭言論一⒊、二,自非無據。況經本院刑事庭函詢城邦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揭暱稱申登人資料,並據該公司於102 年12月4 日函覆暱稱「kuof****** *」之會員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詳卷)」、姓名為「丁○○」;暱稱「U_ ray」之姓名則為「黃○睿」等情明確,足徵上開帳號確係以原告及其稚齡幼子黃○睿之身分所申請無訛(見另案81號卷第249 至251 頁)。從而,被告甲○○本於上揭事實,認原告有自我推薦、號稱良醫之行為,而於上開時、地發表前揭文章指稱「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 良醫" 」,要難認係屬不實之陳述。

⑶至原告雖稱上開內容係原告之妻將病患術後寫給原告感謝信之內容,以原告及其子之帳號轉貼到網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至19頁),然此部分無何證據可佐,復被告甲○○係於前開情狀下,合理推斷原告自行張貼附件㈣、㈤文章,自無從遽認被告甲○○係故意或過失發表不實言論。是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自薦良醫,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洵屬無據。

⑷另按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所稱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該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良民證乃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通俗稱呼,則係眾所皆知之事。查原告因與被告甲○○醫療糾紛,致生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刑事訴訟過程,已如前述,觀諸被告甲○○於張貼系爭言論二時,原告確經本院以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判決判處罪刑,則被告甲○○因認原告既受刑事宣告而非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人,且基於被告甲○○個人切身之感受,深信原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行,乃本於「原告前揭醫療行為必然有罪」之確信而發表上揭言論,縱原告嗣經判處無罪定讞,然揆諸上揭事證,被告於張貼上開文章時,基於個人獲悉之證據資料,確有相當理由相信其發表之內容為真實,則縱前揭言論與原告得否請領「良民證」之事實未盡相符,亦難認被告甲○○係僅憑主觀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而為不實陳述。從而,被告甲○○辯稱:其認知之良民證係沒有遭到判刑或有任何刑事紀錄,而當時係因原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其方為上開言論,並非故意以不實事實侵害原告名譽等語,應堪採信。

⑸此外,被告甲○○基於原告曾經判處罪刑,復自我比擬為良醫而張貼「通緝犯及強姦犯都可以說自己是一等良民」等文字,觀諸前後語意,尚非指稱原告即係通緝犯或強姦犯無疑,而係以「原告醫術」比對「良醫」、「罪犯」比對「良民」之措辭,彰顯其對原告醫療品質之嘲諷,核屬被告甲○○就原告醫術之主觀評價之表現,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有悖於事實云云,自屬有誤。復被告甲○○與原告因前揭醫療爭議涉訟,致被告甲○○依個人價值判斷而為前揭評論,難認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則縱其用字遣詞尖刻、負面,足令原告心生不快,然本於對言論自由之尊重,受批判者仍應加以包容,從而,堪認被告甲○○此部分言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因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⒋系爭言論三部分:查被告甲○○於系爭言論一、二文章下,張貼系爭言論三,即指系爭言論一、二內容均經一審及二審調查屬實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另主張:本院101年度自字第4、32號刑事判決雖表示「自訴人對於上述委託蒐證等過程並未爭執」、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表示「自訴代理人亦不否認有委託他人跟拍被告甲○○之情」,然此未經法院調查證據且審理,復「找徵信社及不明男子警告被害人」、「刻意拿不實照片混淆司法辦案、被檢察官及法官當場識破看出破綻」、「醫術及人品有問題」、「良民證都請不出來」、「如同通緝犯及強姦犯」均未經判決認定,被告甲○○所為陳述並非事實云云。細繹被告甲○○發表系爭言論三之內容,旨在強調其所發表系爭言論一、二係有其根據而屬可信,而前揭被告甲○○經原告委託他人跟拍,經檢察官指出照片有所偏頗乙情,確為原告辯護人於另案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中所未否認(見醫易字卷第70至71頁),並於101 年度自字第4 、32號、101 年度上易字第1382號判決書所指明(見本院卷㈠第17、22頁反面),則被告甲○○認該情已經一、二審判決書認定屬實,亦非無據。復被告甲○○係因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醫易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而認原告非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人,因稱原告無法請領良民證,已如前述,則原告既確曾受上開刑事判決,亦難認被告甲○○指稱該情經判決認定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末就被告甲○○指稱原告「醫術及人品有問題」、「如同通緝犯及強姦犯」,均屬被告甲○○就原告醫術及品德之主觀評價,並以此比喻彰顯、強調其評論,自無真實與否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甲○○發表系爭言論三不實,係屬無據。

㈡被告乙○○是否知悉系爭文章內容而同意由被告甲○○以其帳號發表系爭文章內容?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段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乙○○知悉系爭文章內容而同意由被告甲○○以其帳號發表系爭文章內容云云,惟原告未能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被告甲○○未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其名譽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發表之系爭言論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乙○○於知悉系爭言論內容後,同意由被告甲○○以其帳號發表系爭文章內容,該2人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㈠
⒈「那位黃姓醫師很差勁,他還會找徵信社及不明男子(開黑色
  的賓士車E系列車牌(不公開)(有社區監視器錄影帶佐証)
  警告及跟蹤被害人,還刻意拿不實照片要混搖司法辦案,黃姓
  醫師還拿著不實的照片跟法官說為了維護社會正義要告發吳姓
  男子是詐騙詐財的,結果被眼尖的檢察官及法官當場識破看出
  破綻。」
⒉「那你們說那位黃醫師的醫術及人品是否有問題?就像人家說
  的知人知面不知心,人不能只看外表,外表是虛偽的,遇到的
  才知道,不是真的別人不會說,請大家小心不要再受害了。」
⒊「還有那位黃醫師還推薦是商業周刊的良醫推薦,好假噢,因
  為推薦人kuof*******根本就是他自己kuofeng是他的英文名字
  ,還自己推薦自己,那不就是像人家說的一句俚語老王賣瓜自
  賣自誇。」
㈡「那位黃醫師還號稱是”良醫”真是令人感到『諷刺』連最基
  本的良民證都請不出來了,如果這樣是那通緝犯及強姦犯都可
  以說自己是一等良民了。」
㈢「以上相關內容經一審及二審調查完全屬實,請大家小心不要
  受害。」
㈣「黃醫師是一個視病猶親的好醫師。」
㈤「Dear丁○○醫師:感謝大醫王您的妙手回春,在2010年照顧
  我們的朋友,解除他們多年的宿疾。更要感謝您為我家人動手
  術,家母因為宿疾造成脾氣不是很好,經過這次手術後,身體
  狀況解除後不在(應係不再之誤植)因不舒服而講話時口氣不
  好,經我們引導,父親更加體貼照顧母親起居生活,父母們經
  常鬥嘴的戲碼不再上演,反而看到的是兩老互相扶持,重新互
  相感恩對方的好,出門還會手牽著手,就像兩老重新談戀愛的
  感覺,讓我們做子女的感到很欣慰,這一切的改變,都是黃醫
  師您的仁心仁術,不只解除病痛,也讓我父母重新擁有幸福的
  感覺。另外,我同學父親也給您動脊椎手術,術後也恢復良好
  ,也讚歎您的手術精湛,讓他很快就能下床走動。這麼多成功
  幸福案例,真的好感恩黃醫師您的仁心仁術,把病人當成家屬
  來對待,您真的是我們心中的『大醫王』。除了感恩黃醫師的
  照顧之外,我也要大聲向您祝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