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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73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673號

原告
劉玉雲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被告
李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票據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芊意有限公司(下稱芊意公司)之營業據點,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計1年,租金每月30,000元,嗣因被告曾告知伊租期屆滿將不再續約,且於107年5月初明確告知上情,故伊於覓得芊意公司新址後,即於107年5月11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告知將提前搬遷,除願意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賠償被告1個月違約金外,並再多給付被告半個月租金,惟為被告所拒。嗣伊於同年月21日搬遷完成,並於同日交還系爭房屋,然被告仍將伊前所開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8,160元、1,840元,票面金額共計30,000元,用以支付107年5月份租金之2紙支票提示兌現,然伊於107年5月15日至107年6月14日期間,僅實際使用系爭房屋7日(即107年5月15日至107年5月21日),是被告依比例應返還溢付之23,000元租金(計算式:30000元×(30-7)/30=23000元)。詎被告經催告後迄未返還上開溢領之租金,系爭租約既經兩造合意提前終止,被告受領上開溢領之23,000元租金即屬不當得利。況伊已依系爭租約約定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該部分之賠償即為預告期間之租金。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購買系爭房屋係為小孩成長預先作規劃,然為不影響原告開設之芊意公司營運,除承接前屋主租約外,並已數次與原告續約。而兩造於106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租約時,伊已明確告知原告只能再續租1年,期間原告應有相當充裕時間可以覓新公司營業址。詎原告提前於107年5月11日終止租約,然原告卻未於一個月前預告欲終止租約,是系爭應於原告107年6月14日始生終止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間僅實際使用系爭房屋7日,並請求伊返還107年5月份租金30,000元之其中23,000元,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伊於106年10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6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計1年,租金每月30,000元,嗣伊於107年5月11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已於107年5月21日前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點交簽認單、存證信函、支票存根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已合法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依約被告於107年5月分僅能扣除7日之租金,被告應返還溢付之23,000元租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 條、第45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租金之給付方式,係以1 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揆之上揭規定,應認原告於提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被告後,並以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即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係於107年5月11日以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系爭租約經原告107年5月11日先期通知後,應於107年6月11日始生提前終止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伊遷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即107年5月21日即合法終止,及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係於107年6月14日終止,均不可採。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原告於107年6月1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自該日兩造間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取得107年6月11 日至同年月14日之租金,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本件原告業已給付被告107年5月分(即107年5月14日至107年6月14日)之租金30,000元,依比例計算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3,000元租金,(計算式:30000元×(30-27)/30=3000元),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溢領之3,000元租金,即屬有據。至原告另稱伊已依系爭租約賠償被告1個月租金,該部分之賠償即為預告期間之租金云云,原告上開主張顯然將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與上開民法預告終止租約之規定相混淆,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67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票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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