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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93號

原告
王俊仁
被告
尹雅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審理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張蘭香間因漏水糾紛涉訟,於該案訴訟程序中原告為訴外人王張蘭香之訴訟代理人,兩造於106 年4 月27日10時20分許,因該案在本院內湖簡易庭進行調解,在原告講述意見時,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調解委員及兩造律師前,以「神經病」等言詞辱罵原告,原告為領有專業證照之土木技師,被告在原告講述專業意見時辱罵原告,對於原告名譽權侵害自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事件曾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就漏水事件爭訟5 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為報復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神經病」等語辱罵,致其名譽權受損而精神痛苦,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

㈠被告有無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爰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曾於雙方就有無漏水表示意見時,對原告稱「神經病」等語,業經證人李詩皓結證在卷,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當時被告說他家沒有漏任何一滴水到我家,我就說『那2 次鑑定報告難道是假的嗎?神經』」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15號卷第2 頁背面、第17頁),核與證人李詩皓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原告稱「神經病」等語。被告雖辯稱其係稱「神經」而非「神經病」等語,惟無論「神經」或「神經病」,均係意指對方舉止不合常理、認知有謬誤,而有貶抑對方社會評價之意涵,被告於兩造、律師及調解委員等多人在場之際,以此語指稱原告,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審酌兩造因房屋漏水事件爭訟多年,期間歷經不同鑑定機關為漏水鑑定,兩造於調解時就有無漏水各自表述意見時,互相爭論,被告一時言語失當而為上揭言詞,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並有土木工程技師證書,現職為公司土木建築部門主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大專畢業,從事金融業,經濟狀況亦為小康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侵害原告之行為態樣,原告人格權受侵害程度,暨因該事件所致精神上創傷之程度,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在1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107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19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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