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786號
- 原告
-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勝發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良
- 被告
- 林一天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士簡字第786號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萬泰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