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3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32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金誠
- 訴訟代理人
- 賴亦宣
- 訴訟代理人
- 蔡孟蓉
- 訴訟代理人
- 黃贊育
- 被告
- 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玖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10月9日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95年11月起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0,153元(其中本金6萬8,953元)及利息未清償,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0,153元,及其中6萬8,953元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利息之請求已逾5 年時效,而被告於95年11月間離開台灣,108 年9 月才回到臺灣,期間未接到原告之催討通知。
(二)原告提出之歷年明細,被告認為無公信力,必須要有被告本人簽名之帳單始可認定有此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命有明文。又民事訴訟負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帳單(見本院卷第37至83頁),其上記載自92 年12月起至96年3月止之消費記錄、繳款狀況、餘額等資訊,甚為詳細,雖無各筆消費之簽帳單,然衡情上開資料乃銀行業為大量處理信用卡客戶所建立之資料,應無特為被告而偽造之必要,況且,細繹上開歷史帳單,於95 年11 月以前之帳單,尚有繳款及刷卡之記錄,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仍有收受銀行所寄發之繳款通知單並有刷卡消費行為,則被告對消費款項應已知悉且無爭執,並繼續使用該信用卡,及繳納部分應繳金額,堪信上開帳單內所記載之消費記錄應非虛妄,依上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存在。基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三)惟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108 年12月11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催收記錄(見本院卷第35、36頁),然其內容不明,且為原告針對被告催討而片面製作,尚難以此認定時效因此而中斷,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起訴前5 年即103 年12月12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就上開欠款在103年12月12日以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萬0,153元,及其中6萬8,953 元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