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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張明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992號

原告
陳逸祥
被告
皇承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期民國108年4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69,000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股東即訴外人陳佩瑜前陸續向伊借款7、800萬元,現仍積欠200多萬元,而由陳佩瑜或其男友卓建宏交付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擔保。詎屆期提示時,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原告969,000元,及自提示退票日即108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系爭支票上印文之真正,但伊並無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空白支票,當時是放在被告公司會計陳佩瑜處,伊並無授權陳佩瑜簽發系爭支票,陳佩瑜目前還在被告公司任職。伊有對陳佩瑜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刑事告訴,陳佩瑜曾在警詢中供述確實是偽造有價證券,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且盜蓋公司印章交付其男友卓建宏,再轉交付予原告。其與原告素不相識,兩造間未曾有過商業上或任何金錢上往來。原告係因何原因取得系爭票據,並非無疑。系爭支票本均為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空白票據,本即為無效之票據,原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法之權利。再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參諸首揭票據法第13條明文規定之相反意旨所示,被告自得提出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並要求返還票據。退萬步言,原告亦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者,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係以惡意或無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發現實體之真實,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以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收得『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而所謂心證,乃指審理事實之人因證據作用而引起之傾向,此種傾向,有程度之不同,傾向程度較大者,心證較強,傾向程度較小者,心證較弱。證據之證明力,依證據價值之大小而定,如有相反之證據,則由本證之積極的證據加之總和,扣除反證之消極證據力之總和,其所剩之力,可稱為「全證據力之決算量」,審理事實者之心證,乃依「決算量」(按並非所謂之「數」量)之大小而定其強弱,是依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決算量獲得極強的確實心證時,如為積極的確實心證,則要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為消極的確實心證,則將可受否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下的心證,亦應予否定之。又心證己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在刑事則因刑事有罪判決,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關係重大,一經誤判,則將殃及無辜,則須否定之。是在民事事件,解除舉證責任(按民事訴訟人當事人主張常伴隨舉證責任,而舉證責任之所在,亦通常為敗訴之所在),即須有證據之優勢;刑事案件,證明被告犯罪,須無合理懷疑;即公訴人或原告所提出被告犯罪之證據,須達於英美法上所稱良知之確信,足以排除一切合理之懷疑。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又民事事件上,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時,即可自為判決,無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進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台上字第891號、90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足供參照。申言之,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則倘支票發票人欄內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作成,是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遭盜用、盜蓋,則被盜用蓋之事實,為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遭盜用蓋者之發票人負舉證之責任。準此,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上被告印章為真正,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係遭訴外人陳佩瑜盜用其印章或蓋章非出於本人意思一節,負舉證責任。

(三)觀諸陳佩瑜於另案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問:你與被告卓建宏、陳逸祥、王鐿峻等人何種關係(有無三等親內之關係)?認識多久?平常有無往來關係?(答:卓建宏部分,跟他認識大約9年多,跟他是男女朋友關係;陳逸祥部分,我跟他不是朋友,經由卓建宏介紹我才認識他的,平常沒有來往,我知道他跟卓建宏金錢往來關係,因為他們有一起合夥做生意;王鐿峻部分,他也是經由卓建宏才認識的,我跟他也不是朋友,平常沒有往來,有見面的話也是跟卓建宏一起的時候才會碰到他。)、問:在皇承保全公司擔任會計工作,主要性質為何?負責業務範疇為何?(答:會計跟人事資料管理,會計的部分主要是負責廠商請款、記帳的部分及公司的帳款項目;人事的部分,人員的人事資址統籌管理、加退勞健保的部分。)、問:擔任會計有無保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答:沒有保管公司大小章,可是有保管蓋有公司大小章印鑑的空白支票。)、問:承上,上開蓋有大小章空白支票是由何人交付?(答:老闆鄭鼎暘經常出國,所以將蓋有大小章的空白支票交付予我,放在我這邊保管,可是我無權擅自開票。)、問:承上,當時鄭鼎暘所交付之蓋有大小章之空白支票要你如何保管?是否有交付必須將這些支票置放在公司內部?(答:鄭鼎暘並沒有特別要求我如何保管,但有特別要求說要將支票置放在公司內部。)、問:平常客戶請款,你如何將蓋有大小章之空白支票開立給予客戶?過程為何?(答:每個月廠商會陸陸續續地寄貨款單來公司,我會在每個月的固定時間(15日),在蓋有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上填上金額、日期以及抬頭,再合計總金額後以LINE傳送給老闆鄭鼎暘確認無誤,才以信件寄發或通知廠商來公司領取。)、問:根據告訴人鄭鼎暘警詢筆錄指述,你將蓋有公司大小章之空白支票交付給予被告卓建宏使用,你於何時、何地交付多少張支票給予卓建宏?為何要將該系爭之支票交付給予被告卓建宏?(答:差不多在一年多前,交付地點是在公司(臺北市○○區○○街0 號3樓)外附近,支票都是我本人交給卓建宏,但是有一次卓建宏在忙就直接跟我說,陳逸祥要來公司外面跟我拿空白支票,因為是陸陸續續,所以我也不清楚到底有多少支票交給他;因為卓建宏有生意上的資金周轉,因為他知道我在皇承公司上班,擔任會計的部分;並保管蓋有大小章的空白支票,所以他曾數次拜託我拿支票借他使用,基於朋友的立場不忍見他生意有危機,所以才擅自拿公司的票給卓建宏去周轉使用。)、問:根據告訴人鄭鼎暘告訴狀資料,共計有25張蓋有公司大小章之支票遭人提示盜用,這些支票是否均為你交付給予被告卓建宏?(答:都是我交付給卓建宏的。)、問:被告卓建宏將你所交付之空白支票開立出去之後,是否會跟你講開立給何人?面額及日期為何?(答:不一定,就是任何人、金額、日期他都不一定會告訴我。)、問:承上,為何他要告訴你?答:因為我要知道面額跟日期,才能確保皇承保全支存何時有票入款,以便提醒卓建宏將這些金額存入公司支存內,避免發生跳票之情形。、問:承上,就你所言,被告卓建宏以何種方式將金額存入皇承保全所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內?(答:有時候先存到我的帳戶,我再用網銀轉到公司的支存(即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有時候他直接到銀行存入現金,有時候用匯款方式。)、問:本案係爭支票發生跳票之後,你如何處置?(答:第一時間先告知卓建宏,然後請他跟持票人處理協調好,或是拿回跳票的支票,然後再補存支票。)、問:為何你第一時間沒有將上開跳票情形告訴告訴人鄭鼎暘?(答:好像第一張還是第二張之後就告訴鄭鼎暘。)、問:被告卓建宏與共同被告陳逸祥、王鐿峻之間相互關係為何?(答:金錢的借貸關係,據我所知,陳逸祥曾經與卓建宏有生意上往來,他們一起從事農產業的工作,其餘就是借貸關係;至於王鐿峻部分我就不清楚。)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案(見本院卷33-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949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659號真查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陳佩瑜所盜蓋,其並無簽發系爭支票等語,並非虛妄,應堪採憑。衡諸陳佩瑜於上開調查筆錄所陳內容,將使己身及男友卓建宏均身陷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責之風險,若陳佩瑜並無上開盜蓋系爭支票印章行為,衡情應無可能於警詢中為顯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告雖泛稱不同意引用陳佩瑜警詢筆錄作為證據云云,惟未舉證證明該警詢筆錄內容有何瑕疵或錯誤之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應以被告抗辯:伊未簽發或授權陳佩瑜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印章係遭陳佩瑜所盜蓋等語,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並非其本人或授權他人所簽發,自無由令被告負系爭支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9,000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5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發票人│ 發票日   │退票日    │
│          │新臺幣)  │      │          │          │
├─────┼─────┼───┼─────┼─────┤
│AA0000000 │969,000元 │皇承保│108.04.15 │108.05.27 │
│          │          │全股份│          │          │
│          │          │有限公│          │          │
│          │          │司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99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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