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小字第8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887號
- 原告
- 蕭景方
- 被告
- 簡沛琦即簡麗華
- 訴訟代理人
- 苗怡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同為宏盛新世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且均曾加入LINE通訊軟體聊天室名稱「宏盛新世界住戶交流群」群組,原告於該群組以暱稱「Fang」、被告則以暱稱「Peiqimama 」發表意見。詎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下午1 時41分、1 時43分、2 時5 分、2 時12分、2 時14分、2 時18分、3 時31、6 時27分、6 時52分、7 時32分分別以「@Fang 男子漢要有懶趴(按:男性生殖器)你想表達什麼?」「有懶趴點,都標記人名了還沒注意! 是睜眼說瞎話?還是?」「找到這個,哎呀! 超速就就乖乖受罰還提告,今天被開罰單事小... 如果身亡?家裡老小怎麼辦?http://www.lawsnote .com/judgement/5Z0000000000000000000ac9d91c?t=0000000000」、「你有空先把財報損益表作出來吧?你管人家誰家裏死人ps' 別開太快,否則出車禍你的遺產怎麼辦?」、「某水子小漢阿! 」「說過你還沒程度跟資格當我的客子,你家的家務事不必跟我報告我真的沒興趣聽唉ㄡ,怎麼一陣狗吠聲... 」「對阿! 這種人真該死! 但你開超速快車是找死,如果車上坐的是妻子兒女情況堪憂阿!財務會計報表! 財務會計報表! 財務會計報表! 因為很重要,所以要說三次! 」「你哪ㄓ眼睛看到我生氣?或哪ㄓ耳朵聽到我生氣?你是得到妄想症了?」「要真告耶,別老是打空砲彈嚇唬人只要你告我一定比沒懶趴的人勇敢面對」、「108 年最好笑的事,你阿母沒給你溫暖嗎?一天到晚找人討抱,不要講廢話,要告趁早,不告我會瞧不起你」等語,被告前開言行指涉原告「沒有懶趴」、「有妄想症」、「一陣狗吠聲」,並多次咒罵原告開車超速將出車禍致死等語,使同於該群組中之系爭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名譽,顯已嚴重侵犯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前將與被告同姓名、實際上根本無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訴字第130 號刑事判決截圖後PO在系爭社區住戶聊天群組中,企圖影射誣指被告人格低劣在先,被告因而請原告有話直說、敢做敢當,係出於維護自己權益、為免遭原告誣陷之意,並非出於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系爭社區聊天群組中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被告傳送之「@Fang男子漢要有懶趴你想表達什麼?」、「有懶趴點,都標記人名了還沒注意! 是睜眼說瞎話?還是?」「…怎麼一陣狗吠聲......」、「你哪ㄓ眼睛看到我生氣?或哪ㄓ耳朵聽到我生氣?你是得到妄想症了?」、「要真告耶,別老是打空砲彈嚇唬人只要你告我一定比沒懶趴的人勇敢面對」等語,被告以前開言行指涉原告「沒有懶趴」、「有妄想症」、「一陣狗吠聲」,本件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路,以上開字語辱罵原告,暗指其無生殖器、不是男人,有妄想症等,整體觀之,核屬蔑視他人之攻擊性負面表達,並足使人難堪,依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者之通念,堪認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又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衡諸通常社會觀念,均足認僅屬貶抑人格,抽象謾罵之言語,而與言論自由所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無涉,堪認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至系爭社區住戶聊天群組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復難謂其主觀上無故意過失甚明。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之行為,屬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堪認屬實,已如前述。爰審酌原告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國防部任職,月薪約6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行為動機並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