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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唐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麗華
選任辯護人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簡麗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簡麗華、簡俊忠、簡麗鳳、簡俊堆均係簡李月娥之子女。簡麗華明知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第5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為簡李月娥生前所有,而簡李月娥於民國99年6月25日過世後,應由簡麗華、簡麗鳳、簡俊忠、簡俊堆共同繼承,並亦明知已授權簡俊忠保管其私章暨於繼承系統表上代簽其姓名,竟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年5月1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1日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虛構:簡俊忠與代書林玉霜共同於繼承系統表上偽造「簡麗華」簽名、盜蓋「簡麗華」印文,再將上開房地登記為簡麗華等4位繼承人分別共有等情,告訴簡俊忠與林玉霜共同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駁回再議後,再由簡麗華委任代理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仍經該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駁回聲請確定。而簡麗華於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本院103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白上述誣告犯行。

二、案經簡俊忠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簡麗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皆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俊忠、證人簡麗鳳、證人簡俊堆、證人即被害人林玉霜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46號卷,下稱【他卷】,第25至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87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他字第2830號卷,下稱【新北他卷】,第91至94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新北他卷第頁47至48頁、第71至75頁、第110至112頁、第140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6至81頁反面;偵卷第30至31頁),並有99年6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第二類謄本影本、辦理房地繼承登記之繼承系統表影本、99年7月26日委託權狀領回聲明書影本、被告之100年5月10日刑事告訴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9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新北他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9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第18頁、第67頁、第1頁至4頁;他卷第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凡合乎此規定者,必須減免其刑,不能置之而不顧,且此所謂自白,包括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應依該法減免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最高法院66年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是如行為人自白係在所誣告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再議聲請駁回並經法院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後,亦應與單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作相同解釋,較為妥適。查被告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27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1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441號駁回再議,再經聲請交付審判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聲判字第12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處分書及裁定附卷可參(見他卷第4至15頁),而被告係於103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誣告犯行,已如前述,故被告係於所誣告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為自白,依前揭說明,處分確定與裁判確定不同,仍應認被告係就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應依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妄圖誣指簡俊忠、林玉霜共同犯偽造文書罪嫌,使國家偵查權無端發動,亦滋簡俊忠、林玉霜訟累,肇致國家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簡俊忠和解、林玉霜亦表示無特別意見,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先生同住日本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且經簡俊忠表示不予追究並同意被告緩刑(見本院卷二第32頁)、而林玉霜表示並無特別意見,以簡俊忠意見為主(見本院卷二第35頁)等情,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貳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 玥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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